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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秉锋与天津市同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秉峰,天津市同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王秉峰。被告天津市同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火车站南。法定代表人陈同喜,经理。原告王秉峰与被告天津市同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作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同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秉峰诉称,原告自2013年以来向被告供应粉煤灰、矿粉,经核对,截止到2014年11月12日,被告欠付原告粉煤灰、矿粉款240694元。原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0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津市同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议,原告自2013年以来向被告供应粉煤灰、矿粉,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11月12日,被告欠付原告粉煤灰、矿粉款24069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天津市同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欠王秉峰粉煤灰、矿粉款,合计金额240694元。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零陆佰玖拾肆元整。对账日期:2014年11月12日欠款单位:天津市同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2日”的欠条,被告在欠条上盖章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议,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并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上述行为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240694元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同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秉峰货款240694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4275元由被告天津市同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作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洪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