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德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与国药控股锦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国药控股锦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三里塘。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刚,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金荣,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国药控股锦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28号楼10-69号。法定代表人孙刚。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药控股锦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原告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沈淑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