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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董良国与张松一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良国,张松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良国,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代志山,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义民,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一,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抚顺市东洲区老虎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良国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4)抚东民二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良国及委托代理人代志山、刘义民,被上诉人张松一及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7日,张松一诉至一审法院称: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2000年9月被告同原告签署了属原告所有的原光明钢窗厂承包协议书,实际不是承包经营钢窗厂,而是承租使用场地。协议约定,承租使用期自2000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10日止,每年租金3500元,时至今日租期已过,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租金且拒不腾出场地。2008年10月,原告向东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判决被告给付我2000年9月1日至2005年4月1日的承包费16041.67元。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作出判决的时间,近九年的时间没有计算在内。要求被告支付从2005年4月1日到2014年4月1日共9年的土地承租使用费,每年3500,共计31500元;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董良国辩称:员工村的土地发包权在村民小组,村委会只是行政管理,涉案土地上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原告并没有产权证。原告既然和村里签订的是家庭联产责任承包地,就不应包括企业,员工村只进行过两轮土地承包,发包给原告的不是厂子而是土地,涉案土地上的厂子是我办的,1998年张松一承包后将企业设备都卖了,我不应该支付租赁费用。涉案土地为企业用地,不符合家庭承包用地的性质,从享有权利来看,被告作为光明门窗厂的原始出资股东,自然也对该厂享有权利,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10日,原告张松一与被告董良国、案外人绍明发三人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1993年至2000年期间,光明门窗厂由原告承包,每年给付绍明发承包费7000元,共计56000元,已付绍明发4000元。从本协议签订起,2000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10日,光明厂由绍明发和被告董良国经营使用,每年给付原告3500元租金,八年共计28070元。2005年4月1日,抚顺市东洲区员工村村委会以家庭承包形式将上述光明门窗厂土地发包给原告及其家人,并且签订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土地使用性质由原来的有偿取得变为承包取得,并约定该土地应维持农业用途。一审另查明,2009年1月原告起诉本案被告,要求其将租赁到期的场地(光明门窗厂)返还原告,并要求被告给付场地八年的租赁使用费共计28000元。并主张合同到期之后被告实际占用的四年六个月的租金15752元。该案经审理抚顺市东洲区人民院作出(2009)抚东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因被告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抚中民三终字第0044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案件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后,一审法院作出(2013)抚东民一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效力。该判决判令被告董良国立即腾迁并返还原告原光明门窗厂土地,被告董良国给付原告2000年9月1日至2005年4月1日的承包费16041.67元。并认定2005年4月1日至今,被告确实占有使用原告一个人的家庭承包地,原告应根据与员工村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另行主张其收益损失。再查,因被告仍占用上述争议土地,原告已依据(2013)抚东民一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案件仍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关系的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若承租方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出租方可要求其支付。针对双方租赁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并认定因双方约定的租赁土地性质发生的变化,双方的协议已于2005年4月1日终止,故2005年4月1日至今原被告之间针对争议土地的使用问题并无口头或书面协议约定。但争议土地系原告家庭联产责任承包土地,原告依法享有对该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一直无理由占用原告的土地,导致原告无法实际对土地进行占用、使用、收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其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依据争议土地租赁可获得的租金收益作为其经济损失额并无不妥,故对其要求被告按照每年3500元的标准,赔偿其9年的土地使用费315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董良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松一土地经营损失费用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宣判后,董良国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的诉争不是场地租赁合同纠纷,而是多年合伙经营合同之间产生的纠纷;2、被上诉人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了员工村委会《农村家庭承包合同》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该土地为企业用地,不符合家庭承包用地的性质,被上诉人非法承包后一直将场地用于经营,并取得非法收益。该土地上的光明门窗厂是从郊区碾盘员工机械加工厂分立出来的,上诉人作为原始出资合伙人,自然也对该厂享有权利,并且当年的郊区碾盘员工机械加工厂相应的经营手续法定代表人就是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手续均是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对该企业财产(包含土地)享有使用权。一审法院简单引用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的条款审理此案,判决拥有产权的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万元的场地使用费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张松一辩称:1、关于争议场地纠纷已经法院一审、二审、重审、再审四次审理判决认定,是不争的事实。2、一审判决是判决董良国近五年继续霸占场地拒不归还而影响我实际收入的赔偿,并不是场地所有权的认定纠纷。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属于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员工村集体所有,员工村委会于2005年4月1日以家庭承包形式将该争议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张松一及其家人,并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张松一即依法享有了对该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上诉人董良国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为1986年8月16日由抚顺市城乡规划局发证,但对该证如何取得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张松一与员工村委会签订了家庭土地承包合同,现上诉人董良国主张该承包合同是张松一非法骗取的,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否定家庭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故对其提出的自己也同样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董良国继续占有使用争议土地并取得收益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据争议土地租赁可获得的租金收益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营损失费用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董良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强审 判 员  孙仲义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