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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道伦与王良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伦,王良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70号原告:吴道伦,(身份证号码为3302061962********),花农。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良康,职业不详。原告吴道伦为与被告王良康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道伦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道伦起诉称:2013年12月31日12时15分许,被告在姜山镇宏洲村毛洋村内道路向原告结算土地租金时,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用右拳朝原告左眼角打了一拳,致原告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因此受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天、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伤势经鉴定未达轻伤程度。原告经治疗目前已基本康复,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作出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5121.47元;2、误工费5094元(48930元/年÷365天/年*38天);3、住院护理费1072元(48930元/年÷365天/年*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5、交通费250元,合计11777.47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31日12时15分许,被告在姜山镇宏洲村毛洋村内道路向原告结算土地租金时,被告用右拳击打原告左眼角,致原告受伤,后被告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故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2.门诊病历卡、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8天以及出院后门诊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若干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121.47元的事实;4.疾病意见诊断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养30天,加上住院的8天,原告共误工38天的事实;5.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势未达轻伤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50元的事实。被告王良康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姜山派出所调取了关于本案打架经过的相关询问笔录:1、原告吴道伦的询问笔录两份;2、被告王良康的询问笔录两份;3、凌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王良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第1-5项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审查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均系原告为了本案诉讼所补的一些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针对本院调取的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姜山派出所所作的关于本案打架经过的相关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后对其自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认为被告陈述的原告不付来年租金、却要租土地与事实不符;原告去拿棍子的说法也仅是被告自己所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就算原告真的在拿棍子,是为了去打被告还是其他用处也不确定,不能作为被告击打原告的理由;对证人凌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认为原告不付租金的说法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另外,证人说他是在家中听到外面在吵架才出来的,所以证人看到的是后面打架的经过,至于为什么打架,其并非亲眼看到或亲耳听到。其他内容基本与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上述本院依职权向姜山派出所调取的关于本案打架经过的相关询问笔录,结合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能基本反映原、被告因结算承包地租金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用右手拳头朝原告左眼角位置打了一拳,导致原告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2月31日12时15分许,原、被告在姜山镇宏洲村毛洋村内道路上,为承包地租金事宜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用右手拳头朝原告左眼角位置打了一拳,导致原告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当即至宁波市鄞州区第三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转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5121.47元。出院时,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出具疾病诊断意见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4年1月15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作出赔偿,原告诉至法院,遂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与原告因承包地租金事宜发生争执过程中,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用右手拳头击打原告左眼角导致原告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对由此造成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分别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按其实际支出的5121.47元认定;原告两次住院8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24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住院8天期间,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48927元/年计算,为1072元(48927元/年÷365天/年*8天);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合计为38天,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48927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093.77元(48927元/年÷365天/年*38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5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1627.24元,由被告王良康进行赔偿。被告王良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良康赔偿原告吴道伦医疗费512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72元、误工费5093.7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627.2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王良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江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