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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鹿民初字第33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3月25日。被告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15日。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巴艳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农历正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办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儿子叫高玉龙,生于1997年10月26日,女儿叫高玉婷,生于2002年9月20日。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经常赌博,从不过问家庭生活,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精神失常。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高玉龙、女儿高玉婷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调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自愿离婚;原、被告儿子高玉龙、女儿高玉婷均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一万元;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高某某所有,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五千元。原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大衣柜两个、桌子两张、被子十二条归原告所有。上述协议二、三、四项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巴艳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田 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