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明岗与被上诉人王才良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明岗,王才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明岗,男。委托代理人潘顺德,男。委托代理人靳立威,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才良,男。上诉人潘明岗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明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顺德、靳立威,被上诉人王才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9日11时许,原告王才良驾驶农用拖拉机到田间镟地,当走到本村潘顺德家的耕地边时,从潘顺德的地边碾过,继而与潘顺德夫妇发生争吵厮打。后潘顺德的儿子被告潘明岗赶到现场后,持砖头将原告王才良头部打伤。2014年5月7日,屯留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潘明岗行政拘留三日。原告王才良受伤后入住屯留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931.1元,住院治疗6天。经审查,原告王才良可以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931.1元、误工费487.56元(81.26元/天×6天)、护理费180元(3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共计1898.66元。原判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王才良驾驶拖拉机碾压被告潘明岗父母地边引起争吵厮打,自身具有一定过错,被告潘明岗持砖头打伤原告过错较大,双方责任宜三七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潘明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才良总损失1898.66元的70%,即1329.06元,其余30%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35元。判后,上诉人潘明岗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潘明岗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滋事在先,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才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都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才良驾驶拖拉机碾压上诉人潘明岗父母地边引起争吵厮打,上诉人潘明岗持砖头将被上诉人王才良打伤,该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佐证。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确定上诉人潘明岗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王才良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潘明岗赔偿被上诉人王才良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的70%,即1329.06元,判决被上诉人王才良自行承担其余30%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基此,上诉人潘明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潘明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程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