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安徽省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与郭广梅、桂德兴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郭广梅,桂德兴,合肥五星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464号原告:安徽省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李清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衍昌,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广梅,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桂德兴,与郭广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合肥五星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桂德兴,该公司总经理。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英,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典当公司)与被告郭广梅、桂德兴、合肥五星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星焊接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邦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森、郭衍昌,被告郭广梅、桂德兴、五星焊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邦典当公司诉称:信邦典当公司与郭广梅、桂德兴协商一致,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郭广梅、桂德兴将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太湖东路111号新里海顿公馆二期B-3幢501室的房屋(权证字号:合包字第××号)在原告处典当,典当金额共计12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月综合管理费为当今的1.8%,月利息为当金的0.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当金并对当物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郭广梅、桂德兴仅按期支付了部分综合管理费及利息,自2014年9月开始,就未缴付综合管理费及利息。现典当期限已经届满超过5日,被告既没有赎当,也又未能偿还当金,致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五星焊接公司出具书面的《保证函》,对《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郭广梅、桂德兴支付当金120万元,综合费用86400元,利息36000元,违约金37200元(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顺眼计算至全部款清之日止);二、郭广梅、桂德兴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200元;三、确认原告对抵押典当物合肥市太湖东路111号新里海顿公馆二期B-3幢501室的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含本案诉讼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五星焊接公司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郭广梅、桂德兴、五星焊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当金120万元予以认可,但对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有异议,利息、违约金已经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律师费是间接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若予以支持,标准也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酌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郭广梅与信邦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郭广梅以其位于合肥市太湖东路111号新里海顿公馆二期B-3幢501室(权证字号:合包字第××号)房产抵押典当,当金数额120万元,典当期限为180天,当票号为34010146514。当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当金、利息、罚息、典当综合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同日,桂德兴向信邦典当公司出具《共有人声明与承诺》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就上述典当抵押借款事项声明与承诺如下:“1、本人同意太湖东路111号新里海顿公馆二期B-3幢501室以上述房屋作为当物向信邦典当公司办理抵押典当借款,该典当借款为本人与郭广梅的共同债务。2、本人同意由郭广梅全权办理典当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等法律文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行为直接对本人发生法律效力。“桂德兴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典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五星焊接公司向信邦典当公司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当户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当金、综合费用、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主债权、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后两年。2014年6月17日,郭广梅向信邦典当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要求将当金120万元汇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62×××18账户。同日,信邦典当公司向郭广梅签发编号为34010146514号当票一张,典当金额为12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月费率1.8%,月利率0.4%,综合费用为129600元,实付金额为1070400元。2014年6月18日,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合包字第250017447号),债权数额120万元。同日,信邦典当公司向郭广梅分两次转款共计120万元,郭广梅向信邦典当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上述事实,由信邦典当公司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共有人声明与承诺》、《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函》、当票、付款单据、收款确认书、银行转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典当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除综合费用和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信邦典当公司诉请综合费用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当期内外支持的综合费用、利息和违约金的标准均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经核算数额为86499元,具体核算过程如下:、自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共计210天,各项费用为120万元×6%÷365天×4倍×210天=165699元,扣除郭广梅、桂德兴已经支付的79200元,郭广梅、桂德兴实际欠付的违约金为86499元。郭广梅、桂德兴以其房产为典当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星焊接公司承诺为上述典当借款综合费用和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未尽担保之责,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信邦典当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属于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该费用未超出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已经实际支付,故信邦典当公司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广梅、桂德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省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典金120万元、综合费用及利息计86499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之后的费用以120万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郭广梅、桂德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200元;三、如被告郭广梅、桂德兴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安徽省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可以被告郭广梅、桂德兴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太湖东路111号新里海顿公馆二期B-3幢501室(权证字号:合包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合肥五星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中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安徽省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12元,由被告郭广梅、桂德兴、合肥五星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袁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