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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诉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天章,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刘庆丰、人民陪审员刘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13时32分,原告的司机丁永法驾驶原告所有的豫B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刘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豫A*****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郑开大道与十二大街交叉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81020元,现车辆已修好,修理费已结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豫BZ****号车的车损81020元、施救费7670元,评估费2900元,以上共计915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无免责情形下,我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保险人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保单原件,否则我公司有权不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驾驶证两份、行车证两份、运输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时,符合理赔条件;3、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车辆的车损;4、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所有车辆的车损;5、施救费票据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6、评估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7、保险单一份、保险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系单方委托,我方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将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数额应以重新鉴定后的数额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车损数额,且车辆已修好,因此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质证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5日13时32分,原告的司机丁永法驾驶原告所有的豫B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刘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豫A*****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郑开大道与十二大街交叉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豫BZ****号车的直接损失为81020元,原告支付两车的评估费2900元,另支付施救费767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已修复,并支付修理费8102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某驾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且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作为肇事车辆车主的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已接受肇事车辆的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的原告的车损81020元、评估费2900元、施救费7670元,共计91590元,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全部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被告辩称的施救费、评估费等不属于赔付范围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159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琴审 判 员  刘庆丰人民陪审员  刘 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瑞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