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振海与李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海,李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713号原告王振海。委托代理人王卫清。被告李渊明,农民。原告王振海与被告李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振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渊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6日,被告因经营运输业务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称很快就还清。原告从同村村民许凤云等处拆借6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注明“计划在2013年12月底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予以佐证。被告未出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该按时偿还借款。现因被告不偿还借款,原告持借据起诉被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渊明偿还原告王振海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偿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渊明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振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艾世尧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