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美护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长沙医学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护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医学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北京美护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韶山北路81号君临大厦1914房。负责人熊国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医学院,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九公里处。法定代表人何彬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晗,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慧,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美护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美护康公司)与被告长沙医学院(以下简称医学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在本院雷锋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护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医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肖晗、匡慧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长沙医学院环境卫生保洁物业服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乙方)负责被告(甲方)校园内公共环境、绿化区域、公共场所和所有楼宇的保洁服务工作及垃圾清运等工作;承包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服务费为74万元整,费用分10次支付(分别为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3月、4月、5月、6月、7月),约定支付月份的月底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逾期超过一个月,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给原告。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导致原告处于运营危机。因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通知被告解除了与被告的服务协议。原告催收欠款未果后,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医学院环境卫生保洁物业服务承包协议书》予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服务费用332493.15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654元,及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滞纳金(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的约定:“如乙方(原告)的保洁服务达不到协议约定标准,经甲方(被告)多次提出又不能整改落实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协议,发生的服务费不予支付,甲方不进行任何补偿。”在原告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对履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许多问题,并两次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单,但原告收到通知后并未进行有效整改。在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8月份环境卫生整洁情况通报中,被告的排名均为最后一名,该通报明确指出校园内存在十几处垃圾未清扫的情况。由此,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严重违约,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服务费用;2、原告共向被告提供5个月服务,按合同约定每月61667元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8335元的服务费用,并非原告主张的332493.15元;3、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无需赔偿。原告提供的购买电动车和除尘车的发票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过车辆,不能证明用于了为被告服务,即使用于了服务,也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购买器材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函只能证明卫生管理所向其催要过费用,被告也收到了该份函,但该份函不能证明原告向卫生管理所缴纳了垃圾清运费用,因此原告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理由;4、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给被告带来损失,应予赔偿。由于原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被告校园垃圾场及学生宿舍多处垃圾堆放,被告只得于2014年8月20日、9月5日、9月9日三次临时委托第三方对校园卫生进行保洁,共支付费用19000元,该费用系原告违约所产生,应当由原告承担;5、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违约,其所主张的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沙医学院环境卫生保洁物业服务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了承包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服务费用为74万元,费用分10次支付,约定在支付月份的月底支付服务费用,逾期超过一个月,按照银行最高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给原告的事实;2、催告函,拟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3、解除服务协议通知书,拟证明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4、收发记录,拟证明原告将催告函、人员工资表和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给被告的事实;5、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购买了相应的机械设备,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6、催款告知函,拟证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出现运营危机,无法继续履行服务合同的事实;7、照片,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开始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服务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第四页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每次支付服务费时,原告应当造好当月服务费相关人员工资费用表,经被告后勤管理部门根据检查情况签署意见,报被告领导审批后于当月底支付,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结算依据,导致被告无法支付;2、对证据2催告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对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书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相关的函件;4、对证据4有异议,收发文记录上显示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相关函件,收发文记录上显示已签收并不代表被告认可函件内容;5、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其购买的东西用于被告处服务,就算用于被告处服务,也应当是原告自行承担的费用;6、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现了运营危机,该证据恰恰证明由于原告未及时进行垃圾清运,导致卫生管理所向其催要垃圾清运费的事实;7、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确定,不能证实原告的服务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包协议书及考核细则,拟证明:⑴原告应按照承包协议书及考核细则的约定完成保洁服务,如原告未按照要求完成,被告可从当月费用中扣除相应费用的事实;⑵原、被告双方结算完毕后,按协议书约定,服务费用从2014年9月份起分10次支付给原告的事实;⑶根据协议约定,如原告(乙方)保洁服务达不到标准,被告(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服务费用的事实;⑷被告支付服务费用是附条件的,根据协议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没有将服务人员工资表交给被告,同时没有经被告后勤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和院领导审批,因此被告才未支付原告服务费用的事实;2、整改通知单、回复函,拟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工作质量未达标,导致被告另请保洁公司进行清扫的事实;3、请批件和票据,拟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的保洁质量不合格,被告另行聘请保洁公司清洁而另行支付了19000元费用的事实;4、情况通报及督查通报,拟证明原告的保洁服务在相关部门的抽检中,存在脏乱差的情况,卫生质量严重不合格的事实;5、改善报告及相关费用申请,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期间未提供正常的保洁服务,导致原告离场后,被告需另行支付费用聘请保洁公司进行清扫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支付服务费。根据承包协议第七页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原告有保洁不到位的地方,也不是被告拒不支付服务费的理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不代表不支付任何服务费用。原告的服务期限是从2014年7月2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结束,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服务的期间支付服务费;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保洁义务,不存在需要被告另行找人提供保洁服务的事实;3、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票据复印件不清晰,即使票据真实存在,被告也应当提供服务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该三张票据19000元费用用于何处、何时发生均不清楚,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6000元的报销单并非支付给他人的费用,领款人陈傲为被告的职员,费用时间发生在2013年9月9日,与本案无关;4000元费用无服务合同及正式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的用途不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9000元费用无服务合同和正式发票,被告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原告有关联性,被告也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及是否有发生的必要性,故该证据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被告方应对票据实际发生地点及时间予以证明,否则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4金山桥街道办事处7、8月份情况通报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文件落款没有签章,其真实性不可靠,该通报第三页载明有八个附件,但是被告只提交了两个附件;长沙市的督查通报因没有原件,三性均有异议,即使督查通报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因为督查通报通报什么时间段的情况不清楚;5、对证据5改善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这应该是现在给长沙医学院做保洁的公司出具的,与被告方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反应的情况不可信。另外所附照片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不排除经过人工修饰的成分在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书证,且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服务费及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物业服务承包协议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而购买的器材和设备,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负责,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扫地车及尘推车所花费的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物业服务费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因此而发生运营危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照片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提供的服务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不能充分证实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尽管原告提出了异议,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存在违约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因原告违约,被告需要另行聘请保洁公司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请批件和票据能够证实被告为清运垃圾开支了19000元的费用,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开支的上述费用与原告有关,即使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未达标的情况,但被告在另行聘请保洁公司为其提供服务时,应通知原告,并将聘请的原因及发生的费用情况及时告知原告,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请批件及票据不能形成锁链,不能充分证实被告所开支的19000元费用是由原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存在服务未达标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该改善报告及照片系原告离场后,接手的保洁公司为向被告申请相关费用而出具的报告,该报告与接收的保洁公司有利害关系,不排除有夸大事实的成分存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沙医学院环境卫生保洁物业服务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告(乙方)负责被告(甲方)校园内公共环境、绿化区域、公共场所和所有楼宇的保洁服务工作及垃圾清运等工作,并负责垃圾转运至环保卫生部门指定垃圾处理场及其全部费用;2、承包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3、服务费为740000元,费用分10次支付(分别为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3月、4月、5月、6月、7月支付),此费用为全部服务费用,包括清洁设备用具、保洁保养用品和清洗材料消耗、管理费及劳保福利等全部费用;4、服务费支付方式:每次支付服务费时,乙方造好当月服务费相关人员工资费用表,经甲方后勤管理部门根据检查情况签署意见,报院领导审批后,当月底向乙方支付当月服务费用;5、乙方负责日常保洁所需的全部机械、工具、材料的购置与维修保养;6、违约责任:如乙方的保洁服务达不到协议约定标准,经甲方多次提出又不能整改落实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协议,发生的服务费不予支付,甲方不进行任何补偿;若甲方逾期未支付乙方服务费,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按银行同期最高借贷利率支付滞纳金给乙方,乙方有权中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场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是由于原告的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予以整改。2014年9月19日,原告以提高服务质量需要相应提高服务费用为由向被告出具了报告,但未获被告同意。2014年11月3日、11月26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催要9月份及10月份被告应支付的两笔服务费共计148000元,但被告未予支付。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服务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书面通知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正式解除服务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服务费用,但被告未予认可。原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31日正式从被告处离场。原告催收未果后,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沙医学院环境卫生保洁物业服务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通知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长沙医学院环境卫生保洁物业服务承包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医学院环境卫生保洁物业服务承包协议书》已于2014年12月31日予以解除;原告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为被告提供了164天物业服务,根据合同约定,全年服务费用为740000元,故原告的服务费用经计算为:740000÷365×164=332493.1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机械设备及材料等所开支的63654元费用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所必须开支的生产性成本,属原告应承担的成本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65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违约行为,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原、被告双方的违约责任可互相抵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原告承担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另行聘请保洁公司提供保洁服务所开支的19000元费用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不能提供该费用是否与原告有关及该费用是否必然发生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美护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告长沙医学院签订的《长沙医学院环境卫生保洁物业服务承包协议书》已于2014年12月31日予以解除;二、被告长沙医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美护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物业服务费332493.15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美护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9元,由被告长沙医学院承担3033元,原告北京美护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