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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蔡永征与孙全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征,孙全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728号原告:蔡永征,男,汉族,1978年4月23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刘栋,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兵兵,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全绪,男,汉族,1983年11月10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蔡永征诉被告孙全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征委托代理人刘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全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征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在合肥市滨湖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广场打广告对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商铺招商,原告看到被告的招商宣传后便打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说他有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广场商铺出租,双方便约定面谈。双方见面后,被告说他负责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广场商铺出租,双方就商铺租赁的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3000元,2014年5月31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商铺的前三个月房租及押金100000元,随后原告对商铺进行装修。2014年6月23日左右商铺装修完毕,原告于6月25日开业经营。2014年7、8月,因检查需要,原告的店铺歇业20余天。2014年8月,双方补签《商铺租赁合同》。2014年10月,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下一季度租金之前,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告知原告,被告对商铺无权租赁,不要再向被告支付租金。原告经了解后得知,被告及他人与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户外场地使用协议》,由被告等人使用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南广场的场地一个月,被告及其他使用人自行在场地上加盖木屋,然后以被告名义向原告等人出租。被告与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场地使用协议》中约定被告不得转租,且租赁期限均截止至2014年7月中旬。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多次要求被告解决其与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问题,被告一直承诺可以解决问题,待其与世纪金源购物中心租赁合同事宜解决后,原告再继续缴纳租金。2014年11月12日,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在《市场星报》登出解除与被告等人租赁合同的通知。后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搬离,因原告店铺前期资金投入太大,如搬离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经原告与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协商,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允许原告暂时继续经营。自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押金,赔偿损失等,被告却不予理睬。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自己无转租权却隐瞒真相向原告转租,且转租期限超出被告与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转租行为事后未得到出租人的认可,且出租人已与被告解除合同,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的押金,并赔偿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损失。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确认双方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2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全绪未作答辩。原告蔡永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商铺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就商铺租赁的期限、租金等事项达成协议;二、收据2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租金和押金;三、通知1份,证明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等人解除合同;四、收据、销货清单10张,证明原告装修商铺的花费;五、商铺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经营需要,租赁房屋作为仓库使用,支出了仓库租金和装修费。被告孙全绪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为查明案件的事实,庭后在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调取了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与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户外场地协议等证据,证明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场地使用权人为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其与被告签订了四份使用期限为1个月户外场地协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一具有真实性,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定;二、证据二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商铺押金52000元及3个月租金5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三、证据三,本院结合庭后在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调取的相关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四、证据四、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其真实性本院也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原告蔡永征与被告孙全绪签订商铺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风情街商铺出租给原告经营“批萨”,押金为52000元;租期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每月租金为17000元,3个月支付1次,租金自原告开业当日算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押金和租金,并于2014年6月25日营业。2014年10月,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告知原告:2014年6月17日,被告与其签订了四份户外场地使用协议,约定其将场地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使用期限为1个月即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在使用期间内不得将上述场地转给他人,否则视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要求被告解决其与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租赁场地事宜,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2014年11月12日,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在《市场星报》上刊登通知,公告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协议。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搬离,原告自2014年11月底停止经营。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并赔偿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另查明,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为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南广场使用权人。2014年6月17日,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4份户外场地使用协议,约定其将位于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南广场4块面积为1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场地使用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使用期间被告不得将上述场地转与他人,否则视为被告单方解除协议;等等。本院认为:被告将位于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风情街商铺出租给原告,但该场地实际使用权人为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被告与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场地使用协议明确约定:使用期间被告不得将场地转与他人;场地使用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故被告无权出租该商铺,其明知自己无出租权而与原告签订长达一年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52000元;被告在订立合同时隐瞒其无出租权的事实,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实际使用该商铺至2014年11月底,故酌定被告不再另行赔偿原告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全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蔡永征押金52000元;二、驳回原告蔡永征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孙全绪负担594元,原告蔡永征自行负担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