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余开桂与兴文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开桂,兴文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开桂,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6月,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鲁鲜富,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文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街中段普益商城*楼。法定代表人范华强,主任。委托代理人颜德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开桂与被上诉人兴文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古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余开桂系兴文县古宋镇桃子坪村七组村民。2007年,原告在兴文县古宋镇青龙村五组购买集体土地修建房屋,于2010年5月12日取得兴国土建(2010)出让字第148号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2010年7月8取得了2010-3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兴国用(2010)第10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位于兴文县光明新城天然气计量站用地范围,光明新城拆迁办多次与原告商谈房屋拆迁事宜未果。2014年7月7日,兴文县国土局向原告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书载明:余开桂于2007年在兴文县古宋镇青龙村五组购买集体土地建房的行为已构成骗取批准和非法转让土地,国土局拟依法撤销其兴国土建(2010)出让字第14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兴国用(2010)10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兴文县国土局书面申请表示自愿放弃听证权利。2014年7月16日,兴文县政府召集县国土局、住建局、检察院、古宋镇政府等部门就余开桂户房屋拆迁进行专题会商,研究制定了对余开桂房屋拆迁处理方案。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兴明新城协议编号(2014)第06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签订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2014年7月16日由县政府组织县国土、住建、检察院、古宋镇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等内容;原告自愿将其位于青龙村五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400.3平方米)交给被告,用于光明新区城市建设;被告安置原告二个门市(门市安置方式享受光明新城其它拆迁户同等待遇)、二套住房(具体住房安置按光明坝安置方案办理,采取抓阄、抽签等方式安置);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50000元,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条件向被告提出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国有土地补偿、部分集体土地补偿、装饰装修费等。协议拆迁后,原告即搬离兴文县古宋镇青龙村五组房屋,古宋镇政府将该房屋予以拆除。2014年8月5日,兴文县国土局作出兴国土资发(2014)35号文件,决定终止2010年7月8日,余开桂与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撤销兴国土建(2010)出让字第14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兴国用(2010)10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庭审中,原告陈述,关于本案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办法是在签协议之前1天在古宋镇政府说好的;签协议时他是看了协议内容后自己签的字;对协议上关于门市、住房的安置均无异议,现只对货币补偿款50000元有异议,故一直没有领取补偿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兴文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兴组干(2013)286号文件、兴文县县委关于组建光明坝新城开发办公室的通知。3、兴明新城征地拆迁项目领导组关于余开桂户房屋拆迁的会议纪要。4、兴文县国土局听证告知书及其送达文书、余开桂申请书。5、兴文县国土局关于撤销余开桂房屋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余开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等证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488892元。原判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位于兴文县古宋镇青龙村五组房屋被列入兴文县光明新城建设范围,原、被告在商谈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兴文县国土局调查发现原告的该房屋批建行为构成骗取批准和非法转让土地,向原告发出听证告知书,告知国土局拟依法撤销相关国土报批手续。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兴明新城协议编号(2014)第06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安置原告两个门市、两套住房及货币补偿50000元。原告诉称对协议上关于门市、住房的安置补偿无异议,只认为货币补偿过低,被告未按照光明新城同等安置待遇对其补偿,存在故意隐瞒、提供虚假情况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原审认为,该协议明确载明对原告的安置补偿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2014年7月16日由县政府组织县国土、住建、检察院、古宋镇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门市、住房安置方式享受光明新城其他拆迁户同等待遇;货币补偿50000元,且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条件向被告提出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国有土地补偿、部分集体土地补偿、装饰装修费等。庭审中查明,在协议签订前一日,被告即明确告知原告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无异议;签协议当天,原告再次阅读协议书内容后亲自签的名字。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2014)第06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存在上述法定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补偿款488892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开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3元,由原告余开桂承担。上诉人余开桂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488892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兴文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开桂与被上诉人兴文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2014)第06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安置上诉人两个门市、两套住房及货币补偿50000元。且约定上诉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条件向被上诉人提出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国有土地补偿、部分集体土地补偿、装饰装修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2014)第06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存在上述法定情形,故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房屋补偿款488892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33元,由上诉人余开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聂华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