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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G12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安阳市中华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汤阴县界牌北侧14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任某某发生相撞,致任某某当场死亡。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任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G12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安阳市中华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汤阴县界牌北侧14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任某某发生相撞,致任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某打110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后李某某供认了本案事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任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任某某的近亲属丧葬费等各种费用共计26万元,被害人任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6月3日22时许,其驾驶豫G128**号重型货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汤阴县界牌北侧140米处时将一个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人撞翻在地,之后其停了车,并让同车的人疏导交通,之后其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过来后,其就和同车的男子离开了现场,后来民警给其打电话,其又回到现场。二、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6月3日22时许,李某某驾驶豫G128**号重型货车到邯郸送货,其在副驾驶位置上,突然李某某说可毁了,之后李某某就下了车,看到地上躺着一个人,还有一辆自行车,听李某某说已经报过案了,随后其二人一起往东走,后李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就回现场了。三、鉴定意见(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尸体检验鉴定,证实任某某系交通肇事致严重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任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机动车道,负事故次要责任。四、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安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李某某肇事后打110报警后离开事故现场,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与李某某联系,李某某又回到事故现场。五、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的近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收款条等材料,证实李某某赔偿任某某的近亲属26万元,任某某的近亲属对李某某表示谅解。六、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刘彦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