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赵业荣与马业年、杨桂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业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程东,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业年,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丽,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永齐,男,1979年9月3日生,汉族。原审原告赵业荣与原审被告马业年、杨桂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5299号民事判决,赵业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业荣的委托代理人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业年、杨桂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业荣一审诉称:马业年、杨桂丽系夫妻,二人为辽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2013年12月14日16时左右,赵业荣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202国道永宁镇倪家村路段时,被由北向南行驶的马业年驾驶的辽B×××××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倒,致赵业荣受伤,二车车损。马业年驾车逃逸。瓦市交警队认定马业年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业荣无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按交强险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余额医疗费53946.59元(63946.59元-10000元)、误工费8858.50元(17717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2113.25元(48453元∕12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余额残疾赔偿金3388.80元(17717元/年×20年×32%-1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3840元。扣除被告已付50000元,余额84597元。原审被告马业年、杨桂丽一审辩称:原告在此之前就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人车分离,并且原告受到严重伤害。被告驾驶的小货车仅仅与原告倒在地上的摩托车发生了轻微碰撞,并没有直接撞到原告。事发路段为上坡路,被告驾驶的小货车速度也很慢,不可能直接对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原告时,原告说在自己第一次事故后倒地,后来什么不知道了。因此,原告的伤应为之前的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伤与被告有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杨桂丽不是机动车驾驶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虽然二被告系夫妻,但是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因是侵权人的配偶而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起诉杨桂丽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2014年1月30日以后的医疗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司法鉴定不是法院委托的,也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属于程序违法。村委会没有权力作出原告是否健康、是否有劳动能力的证明。如果村委会作为证人,则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交通费数额由法院裁量。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6时左右,原告驾驶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至202国道永宁镇倪家村路段时,被一辆机动车从后面撞上。致使原告及摩托车倒在道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附近,原告当时昏迷,该机动车司机肇事后驾车逃逸。该机动车的车牌号、当时的驾驶人等与肇事有关的其它情况至今不明。随后,马业年驾驶由北向南登记所有权人为马业年的辽B×××××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到倒在非机动车道附近的原告及摩托车。马业年肇事后驾车逃逸。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8日对本起道路事故责任作出如下认定:马业年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业荣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原告伤后即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检查伤情,并住院治疗。瓦房店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的受伤情况为:1.右侧内外踝骨折、2.右侧锁骨骨折、3.骨盆骨折(右骼骨、骶骨、双坐骨、耻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5.右眼睑挫裂伤、面颊部皮肤挫裂伤、左膝皮肤挫裂伤、6.双肺挫伤、7.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1-12肋骨,左侧第1-7肋骨)、8.右侧球后挫伤。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8时出院。出院时医生嘱咐: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每月来诊复查;营养神经治疗半年,眼科随诊;一年半后来诊取出内固定物;随诊。2014年3月18日,原告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检查,支付拍片、透视费299.2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检查,支付拍片、透视费212.80元、诊疗费、挂号费、诊疗手册费9.9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检查,支付诊疗费、挂号费、诊疗手册费9.90元。原告为检查、治疗,共向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63946.59元。受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等司法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12日,作出如下司法鉴定意见:赵业荣于2013年12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捌级、右眼外伤伤残程度为拾级,医疗费合理,总休治时间为6个月,期间可有一人护理3个月,并可适当加强营养1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捌仟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原告向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支付法医鉴定费384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6张支付额为98元的客车票。发生本起道路事故前,原告系瓦房店市阎店乡左屯村的村民,在家经营农业承包地。事故发生时及前后,二被告系夫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预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对原告伤情的诊断及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司法鉴定事项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均合理,本院应予采信。两次事故均有造成原告上述伤的可能,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哪些伤是前车造成的,哪些伤是后车造成的。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应当认定前后两车造成原告上述伤的几率相等。被告应负自己车辆撞击原告的事故责任,不应负之前的车辆撞击原告的事故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的二分之一。原告提出的关于二被告赔偿事故的全部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被告提出的关于在此之前就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受到严重伤害。被告驾驶的小货车仅仅与原告倒在地上的摩托车发生了轻微碰撞,并没有直接撞到原告。事发路段为上坡路,被告驾驶的小货车速度也很慢,不可能直接对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原告时,原告说在自己第一次事故后倒地,后来什么不知道了。因此,原告的伤应为之前的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主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辽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是马业年,二被告系夫妻。因此,应当认定二被告是辽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的二被告应当依法共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杨桂丽赔偿损失的理由是被告杨桂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而不是被告杨桂丽是被告马业年的配偶。二被告提出的关于杨桂丽不是机动车驾驶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虽然二被告系夫妻,但是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因是侵权人的配偶而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30日以后,原告三次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复诊的行为符合医嘱,其所支付的医疗费应当认定是合理的。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提出的2014年1月30日以后的医疗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主张不符合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受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医疗费合理性等司法鉴定事项所作司法鉴定过程中,具备相关的司法鉴定资格,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司法鉴定意见依据充足。因此,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医疗费合理性等司法鉴定事项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当认定是有效的。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不是法院委托的、没经被告同意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属于程序违法的。因此,被告提出的关于司法鉴定不是法院委托、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瓦房店市阎店乡左屯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只是对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身体健康,参加农业劳作、进行农业生产的情况一般性介绍,并不是作医学证明。村委会是最了解本村村民基本情况的基层组织。因此,瓦房店市阎店乡左屯村民委员会是有权力出具上述《证明》的。二被告没有对村委会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则村委会没有必要出庭作证。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无法确定,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低于农村劳动人员的收入,它不应该作为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二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每张交通费票据的支付数额远远超出原告每次为检查、治疗实际应当支付的交通费数额。因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受的伤较多、有的伤较重、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出院后有三次检查,原告住址与诊治医院的距离不是较近的情况,认定原告的合理交通费数额为400元为宜。二被告应当承担被告马业年驾车撞原告所致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残疾赔偿金损失没有必要分为两部分判处。被告马业年、杨桂丽预付原告赵业荣的赔偿款50000元应从被告马业年、杨桂丽应付给原告赵业荣的赔偿款中扣除。据此判决,一、被告马业年、杨桂丽赔偿原告赵业荣下列损失:1、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1973.30元(63946.59元÷2);2、误工费4429.25元(17717元/12个月×6个月÷2);3、护理费6056.63元(48453元∕12个月×3个月÷2);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元(50元∕天×47天÷2);5、营养费750元(50元∕天×30天÷2);6、残疾赔偿金56694.40元(17717元/年×20年×32%÷2);7、二次手术费4000元(8,000.00元÷2);8、交通费200元(400元÷2);9、法医鉴定费1920元(3840元÷2);二、被告马业年、杨桂丽赔偿原告赵业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执行时,从被告马业年、杨桂丽应付给原告赵业荣的赔偿款中扣除50000元以抵顶原告赵业荣应返给被告马业年、杨桂丽的预付赔偿款50000元。如不履行本判决,则被告马业年、杨桂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9元由被告马业年、杨桂丽承担2837元,原告赵业荣承担1532元。赵业荣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况,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应与前车逃逸的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平均承担责任。马业年、杨桂丽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是两起事故,两次撞击对上诉人造成的损伤程度不同,不应该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的损害是由于被上诉人马业年的行为与前车肇事司机的行为共同导致的,即“分别实施、结合造成”。被上诉人马业年的行为与前车肇事司机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上诉人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其中每个行为均不足以单独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在不能确定每个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作用大小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确定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7元(上诉人赵业荣已预交),由上诉人赵业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代理审判员 陈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