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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1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30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城路交叉路口,在停车让行时,与袁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碰,后摩托车冲到北侧车道与顾鹏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告人徐某受伤,三辆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案发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0mg/100mL。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顾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达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圆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