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未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戴某某。被告戴某甲。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11日在宁乡县老粮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6年9月28日生育男孩戴某乙,于2011年8月28日生育女孩戴某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一般。2013年8月15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现原告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戴某甲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戴某甲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11日在宁乡县老粮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6年9月28日生育男孩戴某乙,于2011年8月28日生育女孩戴某丙。原、被告婚后至女儿戴某丙出生后夫妻感情都还好。2013年8月15日,双方因拜节事宜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发生矛盾,但是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的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芷华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