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磷民一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孙彩霞与樊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彩霞,樊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磷民一初字第00014号原告孙彩霞被告樊虎原告孙彩霞与被告樊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彩霞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同年10月1日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8月16日生育女儿樊静雯。2008年10月3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后因被告迷恋赌博,并且染上吸毒恶习,经常让原告为其借钱还债,原告稍有不从,被告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被迫离开被告后,被告还不断威胁原告及家人的生命安全。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并持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樊虎未答辩。原告孙彩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2014)鄂钟祥磷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被告发送给原告父亲的短消息5条,证明被告不断威胁侮辱原告及父母,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被告樊虎未向本院举证,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其中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号码为“1582789****”的登记人和使用人为樊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同年10月1日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8月16日生育女儿樊静雯。2008年10月3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后因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有过赌博和吸毒行为,与原告父母关系不够融洽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持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樊静雯一直随被告及其祖父母生活,其祖父母要求孙女继续随他们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子女,应当和睦相处,共同珍惜及维护夫妻感情。由于双方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有过赌博和吸毒行为,同时与原告父母关系不够融洽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伤害了夫妻感情。尤其是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持续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鉴于双方的女儿一直随被告及祖父母生活,其祖父母也要求维持现状,未成年子女可继续随被告生活。关于子女抚养费用的负担,由于被告未到庭,双方无法协议,权利方可另案主张。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孙彩霞与樊虎离婚。二、婚生女樊静雯随樊虎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