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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与横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横县人民政府,横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宾行初字第24号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住所地横县六景镇良圻街。法定代表人卢文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农培伟,农民。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横县横州镇江滨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唐小若,县长。委托代理人韦威海,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立毅,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横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陆云海,主任。委托代理人韦世结,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振超,横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副主任。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不服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横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卢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培伟、被告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威海、谢立毅、第三人横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韦世结、潘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6月19日,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横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申请,向其颁发了横国用(2003)字第000205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地块座落于横县良圻镇良圻街消费品市场,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面积1599.9平方米。2015年1月4日,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以被告颁证认定土地权属来源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诉称: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以来,涉案土地就属原告农民集体土地。该地未经国家依法征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涉案土地属国家所有,故该土地依法属原告经联社集体所有。横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于1988年后在该宗土地上建市场,未与原告签订用地协议,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征收或征用,未经原告同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属土地登记行政行为,而按当时《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应予以公告”。但被告违反上述规定,在第三人没有提供土地权属来源、地籍调查没有通知相邻土地所有权人、没有对登记宗地进行公告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告横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颁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充分。1、横国用(2003)字第000205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争讼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599.9平方米,该建设用地是第三人于1988年2月经与原告第15、16队征用土地划拨取得,无任何纠纷,权属来源清楚。2、2002年7月,该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并制作调查表,涉案土地四至界线清楚、无任何争议,土地权属来源清楚。二、被告颁发的横国用(2003)字第000205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在被告向第三颁证过程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报告、地籍调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征用土地协议书和良圻农贸市场用地说明,提交了界址点线地籍调查表,被告在受理土地登记后,对土地登记进行了审核,填写了土地使用登记卡,最后同意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行政程序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三、被告颁发的横国用(2003)字第000205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法定职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被告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的法定职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横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述称:一、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横国用(2003)字第000205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理由为:1、权限合法。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由此可见,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被告的一项职权之一。2、程序合法。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及第六条的规定,横县土地管理部门在该案中,进行了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和颁发土地证的相关程序。3、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三人持有的横国用(2003)字第000205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也即是良圻农贸市场建设用地及该市场周边市场控制用土地,从规划建设、到打报告要求征地建设市场、到依法批准征收土地、到将土地划拨给工商部门建市场,最后到工商部门移交给第三人使用,整个过程事实清楚、手续合法、证据充分。二,原告起诉书中所列之“违法”问题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良圻农贸市场用地说明;2、征用土地协议;3、关于申请征用土地扩建良圻新街的报告、横县人民政府对“关于申请征用土地扩建良圻新街的报告”的批复、横县计划委员会关于下达一九八八年第二批基建计划的通知、横县农业银行良圻营业所咨询证明;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固定资产债权债务移交文件;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充分;5、地籍调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6、宗地图;7、地籍调查表;8、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9、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发证审核表;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质证认为:对证据1良圻农贸市场用地说明,面积有涂改的痕迹,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征用土地协议,原征用土地的是良圻乡城建所,而不是现第三人;对证据3,没有上级部门批准被告征地的批文;对宗地图、地籍调查表,被告没有按《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通知相邻权人指界,宗地图上标明的四至都为“通道”,与事实不符;同时被告颁证没有进行公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横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横国用(2003)字第000205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存在;2、横集有(2008)第0000053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明涉案土地是在原告的管理区域范围内,依法属于原告农民集体所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横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该证据反而证明了被告是颁证给良圻村而不是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横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质证认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横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良圻乡城建办公室《关于申请征用土地扩建良圻新街的报告》;3、横县人民政府文件横政发(1988)210号;4、土地征用协议书;5、横县计划委员会文件横计字(1988)040号;6、良圻乡城建办征用土地平面布置图;7、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桂政办发(2001)199号;8、固定资产债权债务移交协议;上述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9、宗地图;10、初始登记表;11、土地登记卡;12、县城土地登记发证审核表;13、土地登记审批表;14、国有土地使用证;15、房产证;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充分,颁证程序合法。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横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批复的土地与第三人无关;证据4征地是建3600平方米的商品房,不是本案土地的征地协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庭审质证,对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良圻农贸市场用地说明、2征用土地协议、3关于申请征用土地扩建良圻新街的报告、横县人民政府对“关于申请征用土地扩建良圻新街的报告”的批复、横县计划委员会关于下达一九八八年第二批基建计划的通知、横县农业银行良圻营业所咨询证明、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固定资产债权债务移交文件,该组证据真实反映了涉案土地是经与当时的农村集体组织协议征取而得,且经相关部门予以批准,用于证明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的事实,证据确凿、充分,同时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该组证据应予以采信,并作本案定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地籍调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6宗地图、7地籍调查表、8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9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发证审核表,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颁证经申请、进行地籍调查、土地权属来源审核、批准土地登记等程序,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程序合法。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反映了申报土地登记整个过程的客观情况,能充分证明了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清楚,且证据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应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横国用(2003)字第000205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能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存在,横集有(2008)第0000053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明了涉案土地的周边为原告的集体所有土地,该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本案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部分原为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所属的良圻街15、16生产队集体所有。当时出于扩建良圻新街的需要,1988年2月5日,经当时的良圻乡城建办与良圻街15、16生产队协商,由良圻乡城建办作了补偿,将该地征用为国有建设用地,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后由于市场建设的需要,涉案土地用于市场建设,并由第三人使用至今。之后由第三人于2002年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被告受理后经地籍调查、权属来源审核、土地登记审核后,未经公告于2003年6月1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横国用(2003)字第000205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以涉案土地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就属其农民集体土地,未经国家依法征收,被告认定为国有土地划拨给第三人使用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不合法、且存在未通知原告参与指界、未公告等程序违法行为为由,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亦即从行政机关是否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这几方面进行审查。具体到本案,对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职权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而对于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则以被告颁证认定土地权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抗辩。关于土地权属来源的问题,涉案土地原确实为良圻街15、16生产队集体所有,但1988年2月5日因该地已由当时的良圻城建办与良圻街15、16生产队签订征用补偿协议、且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并由第三人使用至今。对此事实,有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征用土地协议、关于申请征用土地扩建良圻新街的报告、横县人民政府对“关于申请征用土地扩建良圻新街的报告”的批复及横县计划委员会关于下达一九八八年第二批基建计划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称被告颁证认定土地权属不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颁证程序违法的理由,本案颁证的过程中,被告虽存在颁证不予公告的事实,但结合本案土地权属来源清楚、且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具体案情这一事实,故应认定为颁证程序存在一定的瑕疵,不足以撤销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可铭审 判 员  谢家坚人民陪审员  覃家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肖春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