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志宝、原审被告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崔志宝,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刘惠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佳,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志宝,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被告: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夏凤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照河,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志宝、原审被告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凯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川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被上诉人崔志宝以及原审被告宁夏凯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照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银川三建公司与宁夏凯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银川三建公司承建吴忠市凯悦投资国际建材物流港八标段。2012年5月15日,经银川三建公司项目部经理张生爱与原告崔志宝就施工图纸的39#、40#、43#、44#、车间—仓储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施工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吴忠凯悦国际建材商贸城项目(八标段)39#、40#、43#、44#、车间—仓储的钢结构工程。工程建筑面积为9403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所用材料必须按图纸要求执行,同时约定了工程施工及结算办法、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办法。该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崔志宝按照协议要求进行施工。2012年11月13日原告崔志宝与被告银川三建公司又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书》。2013年7月,钢结构工程施工完毕。2013年10月7日,原告崔志宝制作工程预(结)算书,被告银川三建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39#、43#的工程价款为4171685.64元,40#、44#工程价款为3114188.9元,共计7285874.54元。被告银川三建公司分别在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7日间六次已向原告崔志宝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剩余工程款4085874.54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崔志宝系个人,虽无资质承建钢结构工程,但原告崔志宝与被告银川三建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后,原告崔志宝实际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故被告银川三建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崔志宝在工程结束后制作《工程预(结)算书》,被告银川三建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285874.54元,且在本案庭审中,被告银川三建公司明确表示对工程造价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崔志宝已施工工程总价款应以被告银川三建公司确认的7285874.54元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3200000元,对剩余工程款4085874.54元,被告银川三建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被告银川三建公司提出原告崔志宝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在原告崔志宝与被告银川三建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首部虽注有“永成伟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名称,但在该协议落款签字处,只有“崔志宝”的签名,并无“永成伟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签名或盖章。且被告银川三建公司提交的付款收据中的收款人均为“崔志宝”,故崔志宝是涉案工程履行的权利义务主体,所以崔志宝作为本案的原告进行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原告崔志宝诉请被告支付代扣资料费、管理费108000元,在《钢结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并无明确约定,原告崔志宝亦无证据证明系重复代扣,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庭审后,被告银川三建公司提出因其与被告宁夏凯悦公司存在纠纷,其已向银川市仲裁委申请并已受理调查处理,认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经审理认为,被告银川三建公司向银川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涉及的是本案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的处理无须以该案结果为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被告银川三建公司的中止申请不予准许。因在庭审中原告崔志宝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宁夏凯悦公司承担责任,故尊重当事人意愿。在本案中被告宁夏凯悦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银川三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志宝工程款4085874.54元;驳回原告崔志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51元,由原告崔志宝承担7586.7元,由被告银川三建公司承担38364.3元。上诉人银川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崔志宝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崔志宝系个人,无资质承建钢结构工程,崔志宝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称其代表永成伟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补充协议》,其与永成伟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实际施工人。二、崔志宝提交的《工程预决算书》,并不是上诉人为崔志宝出具的,而是送达给宁夏凯悦公司审核,《工程预决算书》不能生效,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与宁夏凯悦公司的结算是本案涉案工程结算的基础,在上诉人未与宁夏凯悦公司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仅就钢结构工程与崔志宝进行结算。且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工程预决算书并未得到宁夏凯悦公司的认可,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一审法院忽视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涉案工程未进行预决算,崔志宝作为本案的原告,应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而非上诉人提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崔志宝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但被上诉人和银川三建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施工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是包工包料干活的,不存在是否有资质的问题。2、《工程预决算书》是通过银川三建公司盖章认可的,一审法院当庭询问各方对工程预决算书有无异议时,银川三建公司当庭表示无异议。3、银川三建公司已付款的300余万元均拨到被上诉人的名下。原审被告宁夏凯悦公司认为与被上诉人崔志宝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负有对崔志宝承担责任的法律义务。原审被告和上诉人银川三建公司正在银川仲裁委通过鉴定对工程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结算与本案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故原审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仍然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原审法院认定银川三建公司张生爱与崔志宝签订合同错误,实际上是银川三建公司与银川永成伟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2、原审法院认定银川三建公司在崔志宝制作的工程预(结)算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有异议,事实上是上诉人加盖了印章,但崔志宝称是报给宁夏凯悦公司审阅的,并不是出具给被上诉人崔志宝的。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提起仲裁申请书、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协议书、涉案图纸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据来源:上诉人提供,证明目的:证明上诉人银川三建公司与原审被告凯悦公司关于涉案工程进行司法结算,请法庭中止本案的审理。被上诉人崔志宝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原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宁夏凯悦公司关于涉案工程进行司法结算的目的也没有异议。因上诉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协议书、涉案图纸清单系上诉人与宁夏凯悦公司发生纠纷提起的仲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提交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崔志宝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工程总价款是多少、上诉人银川三建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上诉人崔志宝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上有崔志宝及上诉人项目部经理张生爱的签字,虽然在合同的首部出现“永成伟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字样,但该公司并未加盖公章确认,且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崔志宝组织施工,上诉人已付工程款均直接付给崔志宝个人,由崔志宝出具收条,上诉人称崔志宝与永成伟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但未提交永成伟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委托崔志宝的书面证据,因此崔志宝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崔志宝系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总价款是多少以及上诉人银川三建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崔志宝一审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虽系其单方制作,但上诉人在工程预(结)算书加盖公章,应视为其认可《工程预(结)算书》确认的数额,该《工程预(结)算书》确认39#、43#的工程价款为4171685.64元,40#、44#工程价款为3114188.9元,因此涉案工程的工价款共计应为7285874.54元。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三条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办法约定:在整体工程施工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双方进行决算,决算后除按规定扣除5%的保修费,剩余款项三个月内全部付清。该付款约定并未将上诉人与宁夏凯悦公司之间的结算作为涉案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与宁夏凯悦公司的结算是涉案工程结算的基础,在上诉人未与宁夏凯悦公司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仅就钢结构工程与崔志宝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涉案钢结构工程于2013年7月施工完毕,上诉人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4085874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487元,由上诉人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明夫代理审判员 孙泽诚代理审判员 杨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丹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