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杜青梅、顾培国与刘淑娥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淑娥,杜青梅,顾培国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青梅。委托代理人于汉臣,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伦辉,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培国。委托代理人顾东立。上诉人刘淑娥因与被上诉人杜春梅、顾培国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化宿、代理审判员���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并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刘淑娥,被上诉人杜青梅的委托代理人于汉臣、韩伦辉,被上诉人顾培国的委托代理人顾东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青梅、顾青国在一审中诉称,杜青梅、顾青国承租青岛市交电家电总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河北路×号×单元×户附属的3单元附属的8平方米的储藏室,刘淑娥将该房屋非法占有,拒不返还。刘淑娥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杜青梅、顾青国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杜青梅、顾青国与刘淑娥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刘淑娥承担诉讼费。刘淑娥在一审中辩称,1、涉案房屋属历史遗留的违章房,不受法律保护;2、涉案房屋早不是杜���梅、顾青国承租;3、杜青梅、顾青国在多年以前就将涉案房屋转送案外人,现无权向刘淑娥索要;4、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刘淑娥是从案外人手中租用的涉案房屋,刘淑娥与杜青梅、顾青国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无法律关系;5、刘淑娥租赁案外人转租的涉案房屋,是善意使用,既有合同又支付过房租。租期未到,刘淑娥与杜青梅、顾青国无法律关系,不可能将房屋返还给杜青梅、顾青国,应继续履行合同。刘淑娥与杜青梅、顾青国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其只是基于情谊关系向杜青梅、顾青国支付了款项。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杜青梅、顾青国系夫妻关系。青岛市市南区河北路×号×单元×户房屋由青岛市交电家电总公司负责建设,1996年之前出租给杜青梅、顾青国使用,包括涉案的8平方米储藏间。后,杜青梅、顾青国购买了青岛市市南区河北路×号×单元×户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证明。对于涉案的储藏间的归属,杜青梅、顾青国提交了青岛市交电家电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青岛市市南区河北路×号×单元×户附属的位于单元通道北侧使用面积为8平方米的储藏间,属于我公司的自管房屋。自1996年5月起至今由杜青梅承租并使用管理。”青岛市市南区河北路×号×单元×户与青岛市市南区河北路×号×单元×户系同一处房屋。另查明,1996年6月30日,杜青梅将涉案储藏间交给刘淑娥使用,并书写了字据一份,载明:“杜青梅朱本市河北路×号×单元,在此通道北侧有小屋一间,属本人使用(交电公司自管房),现年龄已大,请我亲戚刘淑娥使用、管理。”后,刘淑娥将涉案储藏间出租给案外人王肇博使用,王肇博又转租给案外人张奎亮。2011年至2013年刘淑娥刘淑娥共向杜青梅、顾青国支付了4000元。刘淑娥认为涉��的储藏间系违章建筑,原因是古力井盖位于该储藏间房内,并提交了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写到:“兹证明青岛市交电家电总公司在河北路16号的房产,配置图中5.58米×14.63米的部分系通道上方夹层面积。”为查明涉案储藏间的建筑情况,原审法院进行了实地勘察,经勘查涉案储藏间与青岛市市南区河北路20号整栋楼房属于同一整体结构,未发现自行搭建或添加建筑物的痕迹。现涉案房屋已经空置,无人使用。再查明,杜青梅、顾青国起诉要求解除与刘淑娥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杜青梅、顾青国与刘淑娥之间系借用合同关系,并已向杜青梅、顾青国释明。原审法院认为,违章建筑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建造的房屋及设施。本案中,刘淑娥认为该储藏间属于违章建筑物,但并未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有相关的行政���法机关对该储藏间进行查处。且经现场勘验,涉案储藏间与青岛市市南区河北路20号整栋楼房属于同一整体结构,未发现后期自行搭建或添加建筑物的痕迹。因此对于刘淑娥提出的该储藏间属于违章建筑的意见,原审不予采纳。涉案储藏间并未办理产权证明,但该储藏间系青岛市交电家电总公司规划投资建设,根据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因此青岛市交电家电总公司对该储藏间有权予以处分。现青岛市交电家电总公司出具证明称,该储藏间于1996年5月交给杜青梅、顾青国使用并管理,因此杜青梅、顾青国对该储藏间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利。1996年6月,杜青梅、顾青国将涉案储藏间交付给刘淑娥无偿使用,且未约定使用期限,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的借用合同关系,虽2011年至2013年刘淑娥向杜青梅、顾青国象征性的支付过4000元款项,但这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借用���系的成立。现杜青梅、顾青国要求解除该借用合同,并已经提前通知刘淑娥,给予刘淑娥一定的合理返还期限,刘淑娥亦无正当理由继续占有使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解除杜青梅、顾青国与刘淑娥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对于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解除杜青梅、顾青国与刘淑娥之间的房屋借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由刘淑娥负担。因上述费用杜青梅、顾青国已经预缴,刘淑娥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给杜青梅、顾青国。宣判后,刘淑娥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刘淑娥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错误认定青岛市交电���电总公司对涉案储藏间有权予以处分,并据此得出被上诉人对该储藏间享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违背相关法律规定;2、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不定期的借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3、一审判令由刘淑娥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错误。被上诉人杜青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顾青国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杜青梅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淑娥称其于2005年就开始使用涉案房屋了,并称被上诉人杜青梅系于2006年6月30日出具书面说明将涉案房屋交给刘淑娥使用、管理。被上诉人杜青梅称,其系2006年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刘淑娥使用。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刘淑娥持有并提交的由杜青梅书写的说明上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杜青梅系将涉案房屋交给刘淑娥使用、管理,刘淑娥亦认可使用涉案房屋多年,并称曾就使用涉案房屋向杜青梅支付过一定的费用作为感谢,故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借用合同关系,并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判决解除上诉人刘淑娥与被上诉人杜青梅、顾培国的借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淑娥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刘淑娥主张的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依法由败诉方依法承担,故原审判令由刘淑娥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刘淑娥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淑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925元,由上诉人刘淑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齐 新_二Ο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浩东书 记 员 魏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