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巩在巨诉息世有、胡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在巨,息世有,胡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巩在巨,男,汉族,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孙举雁,男,汉族。被告息世有,男,汉族,住抚松县。被告胡玲,女,汉族,住抚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巩在巨诉被告息世有、胡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巩在巨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巩在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巩在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7.00元,已退回原告巩在巨752.00元,余下25.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蔺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时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