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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巩在巨诉息世有、胡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在巨,息世有,胡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巩在巨,男,汉族,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孙举雁,男,汉族。被告息世有,男,汉族,住抚松县。被告胡玲,女,汉族,住抚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巩在巨诉被告息世有、胡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巩在巨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巩在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巩在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7.00元,已退回原告巩在巨752.00元,余下25.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蔺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时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