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刑初字第0029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本市滨湖区。2014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光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滨湖区缘湖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南塘路路口时,遇王某乙驾驶牌号为无锡XXXXXX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沿南塘路由西往东通过该路口,因王某乙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两车相撞,王某乙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王某甲自行将其二轮摩托车因事故损坏并遗留在事故现场的踏脚蹬杆修复。同月20日,经群众提供线索,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经法医鉴定,王某乙颅内出血伴有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其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支付被害人王某乙部分医疗费10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顾某、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监控录像、驾驶人信息查询、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事发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人民币101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子浩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