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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艳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76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艳华,农民,家住贵州省织金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盗窃于2012年5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艳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上午,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艳华要求购买500元钱的冰毒,后于当日11时许,被告人刘艳华与宋某在义乌市南方联白宫ktv门口进行交易时,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刘艳华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包(重1.16克)。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在该小包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艳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宋某、朱某、骆某、吴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上交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刘艳华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华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艳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艳华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艳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