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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甲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甲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46岁,汉族,中专文化,通化市十六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6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男,22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6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1月8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于2014年在互联网上购买三台伪基站设备,并于2014年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等地利用伪基站设备给老六烧鸽坊等商家发送手机短信广告,共导致145557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群发短信期间严重阻碍了手机用户的正常通讯。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于2014年在互联网上购买三台伪基站设备,并于2014年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等地利用伪基站设备给老六烧鸽坊等商家发送手机短信广告,共导致145557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群发短信期间严重阻碍了手机用户的正常通讯。上述事实,有伪基站机箱3台、伪基站用笔记本电脑3个、车载电源1个、诺基亚调频手机2部等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伪基站工作原理等书证;证人左某某、李某、孙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孙某某、孙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9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孙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犯罪工具伪基站机箱3台、伪基站用笔记本电脑3个、车载电源1个、诺基亚调频手机2部、车载电源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宏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