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月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该案是由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立刑决字第0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岩、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七百间陶瓷路棋牌室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雅马哈电动自行车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29元。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七百间陶瓷路棋牌室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雅马哈电动自行车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29元。另查明,2015年12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吸毒人员)因形迹可疑被盘查,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及被盗电动车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4)1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继林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记员 苗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