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匡小鹏与钟代书、成都市盛事达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小鹏,钟代书,成都市盛事达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766号原告匡小鹏,女,汉族,1971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邓辉,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代书,男,汉族,1955年9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成都市盛事达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钟代书,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张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波,公司员工。原告匡小鹏诉被告钟代书、被告成都市盛事达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匡小鹏的委托代理人邓辉,被告成都市盛事达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钟代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小鹏诉称,2014年5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钟代书驾驶被告成都市盛事达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IN***号车在金牛区金府路万贯机电城5号门前,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脚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5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被告钟代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医院门诊进行治疗,但原告右脚仍然疼痛,无法正常行走。经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核磁检查发现右足多处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故要求二被告承担各项费用共计64119.6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承保的相关险种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代书辩称,与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一致,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48.00元,另垫付误工费2062.20元,交通费200.00元。保险公司已理赔,不应再赔付。被告成都市盛事达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钟代书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公司已理赔,且原告的伤残不能证明系在同一次交通事故所致,故不应再次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较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钟代书驾驶被告成都市盛事达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IN***号车在金牛区金府路万贯机电城5号门前,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挂,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被告钟代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钟代书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548.00元,另垫付误工费2062.20元,交通费200.00元;此医疗费包括原告待查的核磁共振检查费用。2014年6月18日,原告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科核磁检查发现右足多处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钟代书所驾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相关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该车保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相关险种,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同时查明,一、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纯收入7895元,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127元;2013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二、被告钟代书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48.00元,另垫付误工费2062.20元,交通费200.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此案已赔付1620.7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票据、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赔偿费用等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虽已达成调解且已赔付,但由于原告的伤情在调解后经核磁检查确诊为骨折且鉴定达到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已赔付的费用应扣除。对于医疗费依票据确认2099.40元(其中钟代书垫付1548.00元,原告垫付551.40元),因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自费药酌情按照15%扣除即314.91元,保险公司承担1784.79元。对于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此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虽未住院,但受伤属实,酌情确认为45天,每天酌情按照90元计算误工费为4050(90元/天×45天)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等级为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4736.00元(22368元/年×20年×10%)。对于鉴定费,依票据确认为8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费用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985.40元。扣除自费药314.91元、鉴定费800元计1114.91元由被告钟代书承担外,其余费用53870.49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中医疗费1784.7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险赔付;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2086(残疾赔偿金44736.00+误工费4050+交通费30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过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应予赔付。被告钟代书垫付的费用应扣除,即保险公司应向被告支付1074.59(医疗费1548+误工费2062.20+交通费200-1114.91-1620.70)元;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51175.20(53870.49-1074.59-1620.7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匡小鹏赔付51175.20元;向被告钟代书赔付1074.59元。二、驳回原告匡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50元,由被告钟代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荣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贺韵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