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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其为与被告薛希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其为,薛希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赵其为,男,甘肃省金昌市人。委托代理人杨辉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希录,男,甘肃省金昌市人。原告赵其为诉被告薛希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其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希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合伙经营关系,2014年9月23日,双方签订退伙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伙,共同经营的吊车归被告所有,债权归被告享有,购买吊车的剩余按揭贷款52977元及经营吊车期间的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出资及盈利共计250000元,否则承担四倍的银行利息。经催要,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出资及盈利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合伙经营的出资及盈利共计2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至3月5日的逾期利息15000元。被告薛希录未到庭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其为与被告薛希录原系合伙经营关系,二人合伙经营吊车生意,2014年9月23日,经协商,双方约定解散合伙关系,共同经营的吊车归被告薛希录所有,合伙期间的债权归被告薛希录享有,购买吊车的剩余按揭贷款52977元及经营吊车期间的债务由被告薛希录承担,薛希录于2014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赵其为出资及盈利款共计250000元,若不按期给付该款,则承担四倍的银行贷款利息。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薛希录未给付原告赵其为欠款,致赵其为起诉。本案诉讼过程中,薛希录给付赵其为欠款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赵其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合作经营吊车协议予以证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吊车的行为合法,双方停止合伙的协议也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薛希录应当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原告赵其为出资及盈利款共计250000元,其逾期不付,应按照双方约定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为9973元,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应自欠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希录给付原告赵其为合伙出资及盈利款230000元;二、被告薛希录给付原告赵其为逾期付款利息9973元;三、驳回原告赵其为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共计239973元,被告薛希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其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5元,由原告赵其为承担100元,由被告薛希录承担25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