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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常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江,男,1979年4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济南市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2005年6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9月因盗窃被济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7月29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陈豹,山东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灵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江及其辩护人山东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17时50分许,在济南高新区巨野河办事处白谷堆村,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另案处理)与刘某甲因工程承包发生纠纷,张某甲叫常江找人帮忙,被告人常江遂纠集杨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等人并借来车辆,张某甲纠集了约二十人,携带准备好的砍刀等工具,前往白谷堆村与刘某甲纠集的郭某某、刘某乙等十人左右殴斗,张某甲持刀将被害人郭某某、刘某乙砍伤,致使郭某某右额颞骨见多处颅骨骨折线,部分骨折线走向颅底及额顶部至中线,硬膜外血肿约80ml、刘某乙右手中指、环指缺失。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属重伤,刘某乙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张某甲代表被告人常江等赔偿被害人郭某某68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乙3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被害人郭某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杨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等的证言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江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公诉机关指控常江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江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参与斗殴的一方当事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因其有犯罪前科,没有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未持械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它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窦钰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