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金铁男与林龙岩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铁,林龙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金铁男,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委托代理人:朴锦哲,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龙岩,现羁押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原告金铁男诉被告林龙岩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东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铁男的委托代理人朴锦哲、被告林龙岩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117-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林龙岩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延南路嘉禾小区8号楼1单元20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433985号、产籍号为16-4-209号、建筑面积为78.67平方米)的产籍手续,并冻结担保人李正远、金顺福共同共有的位于延吉市延龙路财苑小区1号楼1单元502室(产权证号为418385号、房屋编号15-5-358-1单元502、建筑面积为55.37平方米、共有人金顺福)的房屋产籍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奥迪轿车一辆,原告先付购车款10万元,被告将车交给原告使用,如原告在使用中满意,支付剩余购车款5万元。但在试车几个月后发现,该轿车比较陈旧,且经常出故障。2009年7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轿车退还给被告,被告在7月份之前返还购车款10万元。但被告于2009年8月份返还购车款5万元后,至今未返还剩余购车款5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购车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车辆的事实属实,但被告现在监狱服刑,只能有钱时支付剩余购车款5万元,但不能支付利息。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将车退还给被告,被告于7月份内支付车款1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份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延中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原、被告对该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原告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吉H036**号黑色奥迪轿车一辆,并约定原告先付购车款10万元,被告将车交给原告使用,如原告在使用中满意,支付剩余购车款5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0万元后,被告将车交给原告使用。但在试车中发现该轿车比较陈旧,且经常出故障。2009年7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其内容为:“今日车给本货主,定为7月份内给儿子本钱10万元”,并由原、被告签字确认。2009年8月份,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5万元。同年9月13日,被告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5日,被告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针对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买卖协议,原告将轿车返还给被告,被告也应当返还已收取原告支付的购车款,由于被告之返还原告5万元,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龙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金铁男购车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原告已预交1570元),由被告林龙岩负担。如果被告林龙岩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东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朴美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