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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三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高连峰与郑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三初字第37号原告高连峰,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高红,榆次区居民。被告郑金成。原告高连峰和被告郑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连峰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郑金成向原告借款56万元,被告收到款后,每月按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9月,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以后仍按月依约定付息。2015年1月1日,经双方商定,重新签订协议,借款金额为46万元,月利息按原约定计付,对借款期限也重新约定;但被告言而无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本金46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三个月的利息计345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郑金成向原告借款56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利息按月以二分五计付,后被告于2014年9月还本金10万元,利息按约定支付。2015年1月1日,经双方协商对协议内容进行了调整,借款金额46万,利息计算方法、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不变。2015年1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万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随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抵押的房产证、土地证、及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的录音资料和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予归还,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明显偏高,依法不应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5‰)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金成向原告借款4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该借款;原告主张三个月利息34500元,明显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依法核定为27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高连峰借款本金46万元、利息27600元,合计4876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45元,其他诉讼费24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2005元(已由原告高连峰垫付),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郑金成负担1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山审 判 员  成银富人民陪审员  高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