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英杰与王栋、付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杰,王栋,付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184号原告王英杰。被告王栋。被告付强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京志,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英杰与被告王栋、付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杰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王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付强龙的冀AH8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元氏县红旗大街张掖村南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王英杰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重伤,原告因该事故治疗的各项费用被告仅负担了1000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它损失至今拒不承担,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栋,付强龙辩称,我们的车辆在被告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16.70元。被告新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的年龄不存在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栋驾驶被告付强龙的冀AH89**号小型轿车,在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大街元氏县张掖村南时,与原告王英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认定:被告王栋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用35411.83元,原告提供其误工证明(月工资3400元),护理证明(2人,月工资各3500元、3300元),交通费4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交通费用酌情定,原告的年龄已经达到65岁,不存在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两人护理有异议。被告付强龙的车辆在被告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险强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误工护理证明、病历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案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和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有异议,辩称超过65不应赔偿误工费,但根据法律规定,赔偿误工费的依据是当事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而不是当事人的年龄,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严重,故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并无不妥。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411.83元、误工费3400÷30天×147天(住院期间47天、出院后100天)=16660元、护理费3500元÷30天×77天(住院期间47天、出院后护理30天)+3300元÷30天×47天=141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7天=4700元、营养费30天×47天=141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2741.16元。因被告付强龙的车辆在被告新华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新华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6660元、护理费(2人)14153.3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1213.33元;在其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541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410元,共计31521.83×90%(原告负次要责任,且属非机动车,减轻20%的责任)=28369.65元,上述两项共计69582.98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英杰各项经济损失6958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付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竹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