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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芦春琴与翁友明、卢春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春琴,翁友明,卢春芳,陶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082号原告:芦春琴。委托代理人:林君飞,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友明。被告:卢春芳。被告:陶海荣。原告芦春琴为与被告翁友明、卢春芳、陶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芦春琴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友明、卢春芳、陶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芦春琴起诉称:被告翁友明、卢春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2日、2月20日,被告翁友明由被告陶海荣担保向原告借款6万元、4万元,合计人民币10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翁友明借款后至今未还,被告陶海荣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被告翁友明、卢春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2日起算、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陶海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翁友明、卢春芳、陶海荣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及被告陶海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翁友明、卢春芳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翁友明由被告陶海荣担保于2013年2月12日、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4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翁友明、卢春芳于198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9月15日离婚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翁友明、卢春芳、陶海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翁友明、卢春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9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12日、2月20日,被告翁友明由被告陶海荣担保向原告芦春琴借款60000元、4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现因所需,向出借人芦春琴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小写)60000.00,利息按月息2%计算,……担保人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追索该笔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借款人翁友明,担保人陶海荣,2013年2月12日。”“借款人现因所需,向出借人芦春琴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小写)40000.00,利息按月息2%计算,……担保人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追索该笔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借款人翁友明,担保人陶海荣,2013年2月20日。”被告翁友明收到借款款项后分别在借条上注明:“现金收到。”“现金已到。”但被告翁友明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陶海荣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翁友明由被告陶海荣担保陆续向原告芦春琴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翁友明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翁友明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翁友明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陶海荣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翁友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翁友明、卢春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有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友明、卢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芦春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60000元自2013年2月12日起算、本金40000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陶海荣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翁友明、卢春芳、陶海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 清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