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伟娜,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向被告人胡某某索要借款未果。2014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告人胡某某的一辆车扣下,车上装有32包(每包50千克)“长舟”牌精制盐,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该盐不符合安全标准,仍和被告人张某某协商,将该32大包盐以2300元钱的价格折抵给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告人张某某分装成小袋对外销售。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提供“中盐”牌包装袋及封口机,并教被告人张某某的母亲裴某某如何包装封口。被告人张某某让其母亲裴某某把32大包盐分装成3200袋(每袋0.5千克),准备以每袋1.2元的价格对外销售。2014年5月28日,临泉县盐务局工作人员在张某某家查获3200袋“中盐”牌食盐、两个封口机和部分分包装袋。经检验,该盐未检测出碘酸钾。2014年5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将39大包(每包50千克)“长舟”牌精制盐存放在临泉县土坡乡土坡北头徐某某房屋内,其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仍准备对外销售。2014年5月28日,临泉县盐务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徐某某房屋内查获39大包“长舟”牌精制盐。经检验,该盐未检测出碘酸钾。2014年5、6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在阜南县王店乡一带,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仍将假冒的125千克“中盐”牌食盐(每袋0.5千克)对外销售给商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临泉县盐务管理局行政执法卷宗、阜南县盐业执法材料等,证人裴某某、徐某甲、王某某、王某甲、徐某某、王某、高某、郭某某、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将未检测出碘酸钾的盐充当食用盐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自首情节,其为销售而分装的3200袋“中盐”牌食盐尚未流入市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保障公共食品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查扣的39大包“长舟”牌精制盐、3200袋“中盐”牌食盐、两个封口机和部分包装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涛审 判 员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金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冰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