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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吴秀芳与乔海花、乔显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芳,乔海花,乔显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186号原告吴秀芳。委托代理人柳旭,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海花。被告乔显成。委托代理人乔海花,女,1974年1月4日生,汉族,住即墨市七级镇青中埠***号甲(系被告乔显成之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7号。法定代表人初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秀芳与被告乔海花、乔显成、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旭、被告乔海花及其作为被告乔显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芳诉称,2014年4月25日8时许,乔海花驾驶鲁B×××××号车辆在即墨市七级镇七级村与吴秀芳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吴秀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海花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乔海花、乔显成辩称,乔海花驾驶鲁B×××××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乔显成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我方车辆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乔海花为原告已赔付损失3200元。乔显成与乔海花系父女关系。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8时5分许,被告乔海花驾驶鲁B×××××号车辆在即墨市七级镇七级西村与原告吴秀芳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吴秀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海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秀芳受伤后在即墨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髌韧带损伤,住院13天,出院医嘱:继续支具外固定、禁止下地负重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4324.0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假条12支,建议原告休息154天。2014年12月22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无充分理由和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青岛昌瑞祥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由青岛昌瑞祥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99.1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基业百年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护理人张玲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张玲系其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49.19元,但未提交相关完税证明。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20724.56元、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1520.35元(116.95元/天×13天)、误工费18010.3元(116.95元/天×154天)、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共诉请114269.21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乔海花已赔付原告受伤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秀芳与被告乔海花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残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以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4324.03元、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1520.35元(116.95元/天×13天)、误工费15270.64元(99.16元/天×154天)、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3929.02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4584.0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4584.03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9344.99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99344.99元(10000元+89344.9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乔海花、乔显成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4584.03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4584.03元。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乔海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海花为原告已赔付损失32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秀芳损失99344.99元(其中支付给吴秀芳96144.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吴秀芳提供的其在农商行七级分理处账号为902060240016203246631中,支付给被告乔海花3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由被告乔海花提供的其在农商行兰村支行七级分理处账号为902060240016200678310中)。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秀芳损失4584.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吴秀芳提供的其在农商行七级分理处账号为902060240016203246631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原告负担2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23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吴秀芳提供的其在农商行七级分理处账号为902060240016203246631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付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