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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叶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春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崔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民,被害人亲属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DKC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叶县叶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机部东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入灰河内,造成该轿车乘坐人宋腾飞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对此次事故不应负全责;2、被告人系自首;3、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DKC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叶县叶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机部东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向灰河内,造成该轿车乘坐人宋腾飞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耿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4、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乙醇含量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5、被告人基本信息、当事人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报告等书证。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应负事故全责及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初犯及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替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典瑞丰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晨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