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民辖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卞海霞与潍坊海科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海科置业有限公司,卞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辖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海科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海霞。上诉人潍坊海科置业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坊峡民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关于管辖权的合同约定,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抵(质)押借款合同第五条规定,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且合同最后注有“签订地点:潍坊市坊子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良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付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