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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欧明选诉王家鑫承揽加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明选,王家鑫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号原告欧明选,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被告王家鑫,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原告欧明选诉与被告王家鑫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明选、被告王家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请原告到南冬村被告家帮被告修一栋木房四间,每间工价2000元,四间木房总工价800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3000元,再扣除原告使用被告的大型解板机使用费500元,还另扣除被告付给原告200元来修原告的电刨机,现被告实欠原告4300元,有被告2013年11月30日欠条一张为据。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款,被告总是以困难为由拖延。原告无奈,现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尚欠的建房费4300元。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房屋修建费用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原告称被告尚欠原告建房费4300元不是事实,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之后,2014年2月18日被告在原告家中支付1000元,实欠3260元。被告支付款项给原告的时间和地址明叙如下:1、2012年11月28日在南冬工场支付1000元;2、2013年2月3日春节前在原告家中支付1000元;3、2013年6月8日在龙老板(江寨)电站支付1000元;4、2014年2月18日在原告家中支付1000元;5、扣除原告使用被告的大型解板机电费500元;6、扣除被告付给原告修理原告的电刨机200元;7、扣除被告给原告购买5斤散装机油,每斤8元,计40元。被告7次支付原告合计4740元,实欠原告3260元。二、被告不支付建房费给原告的理由如下:2012年,南冬建设新村,原告到南冬新村搞修建木房师傅认识了被告。之后被告将一栋四间木房交给原告修建,当时双方没订书面合同,工价也没有谈,当年原告在南冬给其它四家修建,工价有在。2012年11月10日,原告开始给被告开工,被告买得30根柱子,锯好30余根方子,请人扛到原告施工场地,第二天,被告扛的30余根方子不见了,只见原告用修建前面四家房屋剩余腐烂的方子修建。被告的房子净深木料是8m,原告搞6m多的净深。现被告的房子挑手断了两根,穿方裂断两根,振动房屋瓦片脱落漏雨,房子的柱子大小不达配。原告那种求成心切,偷梁换柱,偷工减料,造成断损严重,被告一直为了房子的损坏而忧愁,现被告要求原告购买材料将被告的房屋瓦、断损修好之后,两三天内被告将余款3260元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房子现场照片10张,拟证明被告不支付建房费的原因是原告不用被告扛来的木料建房而导致房屋方子开裂、断裂,瓦片移动漏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十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请原告到南冬村修建一栋四间木房,双方口头协议每间承包工价为2000元,四间木房总承包工价为8000元。原告建好房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已支付3000元工价给原告。原告在修建过程中,尚欠被告的解板机使用费500元、修电刨机费200元、购机油费40元。相互折抵后,现被告实欠原告4260元。另查明,原告修建被告的房屋存在用料不当造成多处断裂、瓦片松垮等不符合要求的质量问题。2015年3月10日,被告申请对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损失进行鉴定,但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建房的具体质量标准和规格,无法进行评估,庭审中原告认可修复房屋所需费用是5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房子损坏现场照片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承揽加工合同,但双方经过口头协商,对加工的木房四间及质量要求、报酬达成一致协议,协议行为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加工合同关系,该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加工完成木房四间交付给被告验收使用后,被告应该履行支付报酬给原告的义务。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建房费的主张,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已经另外支付1000元建房费给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用料不当造成断裂需要更换、瓦片松垮等不符合质量要求,要求折价抵扣建房费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建房的质量要求,且无法鉴定其损失,庭审中原告只认可损失500元,本院予以认定损失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家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房费3760元给原告欧明选。上述款项汇入户名:台江县人民法院收转,由原告欧明选到本院领取。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家鑫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龙骊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