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山东华通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山东汉兴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通玻璃钢有限公司,山东汉兴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803号原告:山东华通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法定代表人董洪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栋,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曹洪波,该单位职工。被告:山东汉兴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徐新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华通玻璃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汉兴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通玻璃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洪波,被告山东汉兴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保温工程”施工。暂定施工款二十万,施工完毕据实结算。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截止2006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施工款18678元。此后几年来,原告一直追要该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敷衍,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温工程款186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需要原告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定作方为昌邑汉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方为安丘市大业玻璃钢有限公司;定作项目为保温工程;金额暂定贰拾万元正(以实际结算为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定作方提供给承揽方标准施工;交付定金、预付款数额及时间为交付定金30%(总数额)合同签订后支付;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施工期间定期按照施工工量的90%结算,余10%等全部竣工验收后结算,5%半年后无质量问题结清;落款加盖昌邑汉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安丘市大业玻璃钢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山东华通玻璃钢有限公司即原昌邑汉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汉兴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安丘市大业玻璃钢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另查,原告提交原昌邑汉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发给原安丘市大业玻璃钢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06年11月30,贵方欠我方款项为0.00元(人民币);我方欠贵方款项为18678.00元(人民币),注:1、请贵公司盖章(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确认后回传我公司;2、如余额不符清注明贵公司数据并说明原因或及时来电联系;3、为加强沟通,请注明贵公司财务部电话,对账联系人:(空),贵公司余额:(空),余额不符说明:(空),客户盖章(空),昌邑汉盈医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昌邑市卜庄镇,邮编261313,电话(86)0536-7869466,传真(86)0536-7866758。原告提交山东华通玻璃钢有限公司发给山东汉兴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询证函”载明:“致:山东汉兴医药科技公司,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下列数据出自本单位财务部核对账簿的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合金额后签章。截止2014年2月8日我公司账面显示贵公司应付款项如下:往来章性质单位款,金额小写18678.00,金额大写壹万捌仟陆佰柒拾捌元整;结论由贵单位填写:(在信息不符一栏中书写3678.00元,在该栏山东汉兴医药科技公司处加盖山东汉兴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时间2014年2月8日)。原告据上述两份证据主张在涉案“保温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8678元,当时原告掌握数据为欠款数额20500元,但原告认可了被告确认的18678元,之后被告称已经付款15000元,只剩余3678元,后在2014年2月8日盖章确认,但原告并未收到被告15000元。被告称原告提交的原昌邑汉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发给原安丘市大业玻璃钢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载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2014年2月8日的“询证函”真实反映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6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客户对账单、“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昌邑汉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安丘市大业玻璃钢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真实性,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确认双方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客户对账单中没有加盖原昌邑汉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且该对账单中注第1、2的内容仅能证明昌邑汉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发函请求对方确认欠款数额并不能认定双方已经结算,并且2014年2月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询证函》,被告确认只欠款3678元;另外,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保温工程”据实结算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1867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3678元,属自认行为,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应予偿付。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待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汉兴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偿付所欠原告山东华通玻璃钢有限公司工程款3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由原告负担217元,由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6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代理审判员 郭巍巍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