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魏某与陆某、路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陆某,路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0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某,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马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女,199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路某,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陆某之母。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从孝。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路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俊举、杜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蜂,被上诉人陆某、路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从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一审诉称:2013年农历2月,魏某与陆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感情不和,经常争吵。陆某于2014年农历3月19日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恋爱期间,魏某给付陆某见面礼11000元,给付路某彩礼款86000元、上轿礼3000元。双方订婚后,魏某给陆某及家庭彩礼、买衣服、鞋等。以上彩礼共计131045元。请求判令:陆某、路某返还彩礼款100000元及部分礼品折款,诉讼费用由陆某承负担。陆某、路某一审辩称:魏某给付的彩礼款大部分用于购买嫁妆带到魏某家里,也用于给其家人购买衣服。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农历2月,魏某与陆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3月19日,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后,陆某回娘家生活至今。恋爱期间,陆某、路某收受见面礼11000元,过启礼86000元,上轿礼3000元,改口礼5400元,订婚、过启买衣服及其他礼品等。陆某用彩礼款购买的物品有:购买家具支付13000元,购买手镯、钻戒、项链支付15000元,婚前陆某给魏某买衣服、鞋支付1700元,陆某购买被子六床、四件套二套、灯盘,路某及丈夫付给魏某磕头礼2000元,陆某于春节期间付给魏某衣服款1000元,及节日花费等。魏某称陆某购买的“三金”已被其带回娘家,陆某予以否认。陆某购买的上述其他财物现存放在魏某处。路某辩称路某及丈夫付给魏某改口礼20002元、陆某带回魏某处压腰礼9000元,魏某予以否认,双方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魏某与陆某在恋爱期间,其给付陆某、路某见面礼11000元、过启礼86000元、上轿礼3000元、改口礼5400元及购买衣服、鞋、化妆品、礼品等,陆某用彩礼款购买家具价值13000元、三金价值15000元、棉被、四件套二套、灯盘,给付魏某衣服款、磕头礼、下礼招待费用等,有证人证言及书证证某证据充分,予以确认。魏某诉称陆某购买的“三金”已被陆某带回娘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路某辩称路某及丈夫付给魏某改口礼20002元、陆某带回压腰礼9000元,魏某予以否认,不予采信。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魏某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陆某、路某应酌情予以返还。陆某用彩礼款购买的家具等物品均归魏某所有。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陆某、路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魏某彩礼款15000元;二、陆某、路某购买的家具、三金、棉被、四件套、灯盘、化妆品、衣服等均归魏某所有;三、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魏某负担。魏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魏某给付陆某、路某彩礼款总计133400元,因给付彩礼数额巨大,造成魏某生活困难,而一审仅判令陆某、路某返还彩礼款15000元,数额明显过低,显失公平。一审判决诉讼费由魏某全部负担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陆某、路某返还彩礼款100000元。陆某、路某辩称:1、路某不应当是本案当事人。2、陆某认可收受魏某见面礼11000元、过启礼86000元,不存在上轿礼。改口礼5400元当时即交给魏某家人。另外交给魏某磕头礼2000元、改口礼20002元。压腰礼9000元亦带到魏某家里。请求驳回魏某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魏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埇桥区顺河乡王井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魏某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2、购买“三金”票据,以证明“三金”的价格。3、黄淑英、袁青梅的证言,以证明魏某与陆某发生纠纷时陆某带着“三金”,后陆某被其娘家人接走。陆某、路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因证人不可能知道陆某回娘家时是否带着“三金”。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陆某、路某对其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因证人没有看到陆某是否将“三金”带回娘家,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陆某、路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返还的彩礼款数额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亦规定了彩礼应予返还的情形。本案中,魏某、陆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魏某要求返还彩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返还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予以返还正确。关于彩礼返还的数额,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同居生活的,则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给付彩礼的数额及当地习俗等因素,酌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本案中,陆某收受魏某彩礼数额较大,且双方同居时间不长,一审判决陆某返还15000元较少,本院酌情予以变更,以返还魏某25000元为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陆某返还的彩礼数额较少,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01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陆某、路某购买的家具、三金、棉被、四件套、灯盘、化妆品、衣服等均归魏某所有;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0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陆某、路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魏某彩礼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魏某负担600元,陆某、路某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魏某负担600元,陆某、路某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德道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