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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执字第0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朱玉宝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玉宝,高卫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锦执字第00071-1号申请执行人朱玉宝。被执行人高卫军。朱玉宝与高卫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张锦民初字第004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高卫军应给付朱玉宝垫付款602368.4元;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高卫军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朱玉宝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目前被执行人高卫军名下无存款、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反馈信息表、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锦民初字第004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卜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