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贾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坛镇乡原家沟村,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段芳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贾某驾驶解放牌半挂车在灵石县中煤九鑫焦化厂院内试磅后,倒车途中将被害人孔某某辗压致死。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贾某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事故发生后,由于自己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困难,先由车主灵石县金辉物流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亲属80万元,此款自己已支付车主20万元,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贾某驾驶解放牌半挂车在灵石县中煤九鑫焦化厂院内试磅后,由于疏忽大意,倒车途中将被害人孔某某辗压,致孔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贾某于2014年12月29日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灵石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运输方经有关部门主持调解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书,运输方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亲属80万元。此款被告人贾某支付运输方20万元,余款60万元由被告人贾某分期支付运输方。另外灵石县中煤九鑫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还补偿被害人亲属1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贾某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我和我妻哥共同出资分期购买了一辆解放牌“二拖三”半挂车,平时主要是在九鑫拉焦炭。2014年10月25日早上大概11点左右我独自一人开车去九鑫拉焦炭,我先去金辉物流开了派车单,又去焦厂门房向保安登记并领取了出入卡,等到12点半左右我开车进了焦厂,到装车库底装好焦炭准备试磅,当时装的焦炭不够五十五吨(过超载超限站不允许超五十五吨),此时我就想的把车开到焦厂装够五十五吨,由于磅房位置附近过于狭窄,不可能调过头,必须倒着去焦厂内,于是我就尝试倒车从磅上去焦厂,就在此时,在我车身旁边等着过磅的司机“二宝”他使劲按喇叭,在车内冲着我喊叫,我就停下车下来查看,发现在我的主车车底下躺着个男子,但头部已经被压烂、脑浆也出来了,头部附近有血迹,当时把我吓了一跳,此时现场就我和“二宝”在,我就赶紧打了120,紧接着又给我妻哥霍某军打电话,我说:“出了事了,你赶紧过来。”他问我:“出什么事了?”我告诉他压住人了。由于我压死人了,害怕家属来了打我、找麻烦,我就跑到九鑫对面的金辉物流,把这个事情告诉金辉物流负责开票的齐某某,让他帮忙报了警,当时把我吓的够呛,我就跑到对面的山上。大概下午两点多,我妻哥霍某军问我在哪,我告诉了他具体位置,他和他老婆关某敏、他朋友程小军就上山找到我,见到我就问当时什么情况,当时我心情不是稳定,告了他一句倒车的时候没看见后面有情况压死人了,随后他们就离开了。大概四点左右我回了段纯邮政附近的出租房内,我回了家霍某军、关某敏、程某军已经在我家等我,霍某军跟我聊了大概半小时,反正就是让我想办法筹钱处理压死人这个事情,大概5点左右他们就离开了。由于害怕,我就跑到我朋友家呆了一段时间,听我父亲说金辉物流公司老板焦某某已经帮助我积极的赔偿了死者家属,今天我过来投案自首。2、证人齐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0月25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我正在金辉物流公司门口坐着,听有人说九鑫焦化厂院内有一辆大车将一男子压住,我就赶紧往事发现场走,到了现场后,四周看,看见地上有血,见一男子在半挂车的前轮胎下躺着,见此情况,我便拨打了120报了警,打完电话我便离开了现场。3、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孔某某经营一辆半挂车跑运输。事发当日,我到现场去看的侄儿孔某某,他当时躺在一辆半挂车下,脑浆出来了,当时120的急救车已经到了,120的急救大夫看了说孔某某已经死了,一看那个现场我就知道半挂车将我侄儿压死了。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中午12时左右,我所驾驶的大运牌主车正在中煤九鑫焦化厂厂区装焦炭,当时我在装焦炭的位置附近站着看装焦炭,听见有车一直在按喇叭,我便四周看了看,离我约十米处,见一男子已经被一辆主卡车碾压在前桥下面,地上流下一滩血,附近司机过去看了看,说人怕是不行了,就赶紧拨打120急救电话。5、证人霍某军的证言,证实我和我妹夫贾某共同出资租了一辆解放牌“二拖三”半挂车,平时固定在九鑫拉焦炭,我计划于25号从集广村住处搬到阳光小区新家,平时跑车一般是我开车贾某跟车,由于我要搬家当天贾某开车去九鑫拉焦炭。大概下午1点左右我正在阳光小区新家卸家具,贾某给我打来电话,他说:“你赶紧回来,我开车压死人了。”我问他:“报警来没有?”他说:“你不要管,你先赶紧赶过来吧。”随后就挂断电话。我朋友程小军开着他一辆白色小轿车拉上我、我老婆关某敏就往段纯方向走,大概2点左右我们去了段纯,由于心里害怕也不敢去现场,就直接去了九鑫对面的金辉物流,有十几个人在物流那呆着,我就问了下他们现场情况,我问他们那个死者是谁,他们说是云义村的“二瑞”,我问他们是否见贾某,他们说贾某走了,也不知道去哪儿了,随后我找贾某,我让屈建伟(跑车司机)给贾某打了个电话看他到底在哪,贾某说他在九鑫对面过了河的山上。随后我、屈建伟、程小军、关某敏就上了山上找见贾某,他在一块空地上坐着不吭气,我问他当时的情况,贾某说他在九鑫焦化厂院内倒车时压死个人,我就说他:“你倒车也不看看后面。”他也不说话,随后我们四个人又相跟上下了山。三点半左右贾某回了家,我就问贾某如何处理这件事,他一直不说话,我也没有再多问他,大概下午5点多程小军开车把我和我老婆关某敏送回到阳光小区家中,之后我开上我五舅的微型车去了段纯我五舅家送车,当晚就住在我五舅家,事情经过就是这样。6、证人关某敏、程某光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霍某军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7、证人温某定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下午13时左右,有人拨打120急救电话,说中煤九鑫焦化厂院内一辆大车将一男子压在车底下,请求救援。我是那天急诊室当班大夫,接诊后,我和当班护士宋颜,司机赵建新三人便开上120急救车赶往了事故现场。到现场后,见一男子在一辆拉焦炭的半挂车下压着,身体侧压着,我爬到车底下看了看伤者,该男子已经停止了呼吸,人已经死了,没采取其它措施,我问跟前的人肇事司机是谁,人们说司机已经跑了,我问跟前的人需不需要将人拉到殡仪馆,现场也没个作主的,我们在现场等了一个多小时,见没人出面,我们便离开了现场。8、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九鑫焦化厂装货皮带附近查看货单,因为我是当天的发运员。2014年10月25日大约下午1点左右,我看见有金辉物流公司的人急匆匆的往焦厂方向跑,我出于好奇,我去那后看见焦厂停着一辆红色半挂车,半挂车车轮底下躺着个男子,车轮底下有好多血迹,那名男子没有任何反应,后来医护人员到现场说人已经死了。9、证人赵某东、王某明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10、到案经过和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贾某于2014年12月29日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及被告人贾某和被害人孔某某的身份情况。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12、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部分事实情况。13、协议书、收条,证实灵石县金辉物流公司已代被告人贾某赔偿被害人亲属80万元,以及被告人已支付该公司20万元,剩余款60万元与被告人签订归还款项协议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因疏忽大意,在倒车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承运单位已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万全审判员 张力勤审判员 陈 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