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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四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通锦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蒲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有限公司,马志刚,董笑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四初字第143-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长春大街1177号。代表人:高军。被告: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江宁区。法定代表人:马志刚,总经理。被告:南通锦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于欣欣,总经理。被告:吉林省蒲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法定代表人:戴燕飞,总经理。被告: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于欣欣,董事长。被告:马志刚,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董笑娟,女,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通锦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蒲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有限公司、马志刚、董笑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吉林省蒲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在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对吉林省蒲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撤回对被告吉林省蒲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人民陪审员  赵桐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于海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