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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孔传军与李国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传军,李国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孔传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卢子涛,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平。原告孔传军诉被告李国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晓宁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传军的委托代理人卢子涛及被告李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订立协议,确认分别出资用于开发矿业,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支付了现金800000元,被告本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投资利润,但是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润,多年来原告屡次次向被告追索本金,至今尚欠500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5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原件经当庭质证后退回原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确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开发矿产,原告投资800000元,被告投资2400000元,原、被告约定如果经营不善,被告保证原告资金不亏损。其后由于该项目投资失败,被告已经先后返还原告300000元,原告曾向被告保证剩余的500000元不再向被告索要。目前,由于被告投资的矿山还在,可以等待实际经营后逐步偿还原告50000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签订于2008年,到2015年2月原告起诉,被告认为可以就此事与原告协商。被告提供证人淘金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孔传军与被告李国平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合伙投资开发矿产。原告孔传军投资900000元,后经协商实际投资数额为800000元。该协议中第七条明确约定“乙方孔传军不承担任何风险和损失”。其后,因故该矿产并未实际经营,原、被告曾就返还投资款问题进行协商,被告李国平先后分三次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共计300000元。原告为索要投资款,曾多次通过案外人陶××与被告协商此事,至2014年初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该问题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按照各自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在依法成立生效后,其合同约定对缔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协议书是在原、被告协商下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公序良俗,因而该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虽然曾经签订过协议,存在合同关系,但因为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在投资过程中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和损失,故而本案中原告认为实际上与被告是借贷关系,因而主张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剩余投资款500000元。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的投资款在所投资的项目未能实际经营获利的情况下,投资款也应属于风险和损失的范围,由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所签订的该份协议,且被告也自认在签订协议时的确承诺原告不会承担任何风险和损失,并已向原告返还了部分投资款,故此,现原告依照该协议书第七条向被告要求返还投资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是由于原告曾向自己承诺剩余的投资款不再索要,因而才会分次向原告返还了部分投资款,但通过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陶××的证言可以证明,虽然被告曾明确表示剩余投资款不再返还,但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获得原告认可的相应证据,因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于庭审中认为原、被告的协议曾签订于2008年,原告现在起诉,会存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然而,通过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人陶××所作的证人证言来看,原告长期通过证人向被告及其配偶主张权利,被告对证人的该说法并未表示反对,因此本院认为并不存在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孔传军返还投资款500000元;如果被告李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晓宁代理审判员  周 畅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