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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印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印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6年12月12日出生,村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2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2日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毛某某,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尹一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田某某(另案处理)、寇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窜至铜川市印台区王石凹街道办事处溪苑小区9号楼1单元盗走楼道口停放的红色五羊牌48QT型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铜川市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公诉人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情节的意见。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参与犯罪中未预谋,也未分赃,其在犯罪中的作用低于田某某,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田某某(另案处理)、寇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窜至铜川市印台区王石凹街道办事处溪苑小区9号楼1单元,被告人陈某某望风,田某某、寇某某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楼道口的红色五羊牌48QT型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铜川市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5日找到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寇某某,并将三人扭送至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王石凹派出所。被盗车辆已被被害人李某某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9月4日李某某报案称,2013年9月3日晚他将红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停在王石凹溪苑小区九号楼一单元一楼旁边,锁了车头,次日凌晨七点多发现车辆丢失,随即报案。2013年9月6日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接到李某某报案后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3日晚8点多,他把他的五羊踏板摩托车停在他家楼下楼梯口里面,锁好车头,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7点多他发现摩托车不见了,然后就报警,当天在派出所看监控录像,发现3号下午王石凹田某甲丢的另外一辆摩托车,被一个年轻小伙偷走了。他就把监控拍下来,洗成照片,在王石凹街道打听,街道的李某甲对他说照片上的人和王府私房菜饭店的厨师认识,9月5日他通过李某甲联系上了彭某某,通过彭某某在青年路找到了两个小伙,那两个小伙正在拆一辆摩托车的排气筒,他见是他的摩托车,就抓住那两个小伙,问是谁偷他的车,这两个小伙说是小胖(寇某某),晚上九点多,他和这两个小伙一起找到小胖(寇某某),并将三人送到了派出所。证人寇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证言证实,2013年9月3日下午,田某某说去王石凹偷车,田某某驾驶着咖啡色摩托车带着他和陈某某去王石凹,大概下午四点多在王石凹街道东边的一个小区他们进去转了转,田某某发现一辆红色五羊踏板车,当时人太多,准备晚上偷,接着又转到街边一个小区,发现了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他们就和田某某的朋友严某某到王石凹煤矿停车场待了一会,陈某某就和严某某去吃饭。他和田某某回到王石凹旁边的小区。田某某发现五羊摩托车没上锁,田某某在街道望风,让他推出该摩托车。他推出车后,田某某发动着五羊摩托车,他骑着田某某的咖啡色摩托车回到在铜川租住的房子。晚上9点左右,他和田某某、陈某某一起骑着咖啡色摩托车又去了王石凹,准备偷白天看好的五羊踏板车,到了小区后,发现踏板车车头上了锁,他们就把摩托车偷出来,田某某发动着后骑着五羊踏板带着陈某某,他骑着田某某的咖啡色摩托车回到了房子。第二天田某某买了彩灯、贴画,把五羊踏板车装饰了一下准备自己骑。证人田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彭某某找他说田某某偷了王石凹的摩托车,让他帮忙找田某某,第二天中午十二点左右,他和彭某某在北关找到了田某某,当时田某某骑了一辆红色125摩托车,他问田某某车是哪儿的,田某某说是王石凹的,他说车是他朋友的,最好还给人家,田某某把摩托车留下后就走了。他和彭某某把摩托车骑到铝厂沟口找到李某某,李某某看了后说这是他矿上的车。下午三点多,他、李某某还有李某某的一个朋友在铜川南站一个修理厂前找到田某某和另一个小伙在修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李某某和李某某的朋友就上去抓住田某某和那个小伙。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天还热的时候,李某某打电话给说要买他的摩托车,他将车骑到青年路,李某某拿出一张照片让他认,他看见照片中的一个人是田某某,李某某就让他帮忙找田某某,他就给田某乙打电话让帮忙找田某某。第二天中午,田某乙找到田某某后看见田某某骑着一款五羊摩托车,他问田某某车是不是偷的,田某某说不是,就留下摩托车走了。他骑着车让李某某去辨认,李某某见到车后说这辆车也是王石凹丢的,之后,他就和李某某、田某乙一起去找田某某,下午三点多在二马路光明巷一个修车店找到田某某,李某某上去抓住了田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5日21时,王石凹街道办事处丢失踏板摩托车的受害人李某某等人,在铜川市王益区木材公司附近找到田某某、陈某某,并将二人扭送至印台分局王石凹派出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出了盗窃红色踏板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王石凹西山溪苑小区九号一单元。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被盗车辆进行了指认。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资质证实,五羊牌48QT型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同案犯田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3日中午12时左右,他和陈某某、寇某某骑着暗红色踏板摩托车从大同桥他和寇某某、陈某某一起租的房子,来到王石凹镇,在王石凹一栋楼的楼道看见一辆红颜色的五羊牌摩托车,因为当时小区行人多,他们又来到王石凹派出所后面的一个小区转,他看见在一栋楼的楼道停放着一辆没有上锁的红色摩托车。大概下午五点多,陈某某不知道去哪儿了,他和寇某某去偷没有上锁的红色摩托车,他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在路口望风,寇某某过去把红色摩托车推出来,他骑着偷来的摩托车、寇某某骑着他的摩托车一起返回铜川他们租的房子,陈某某已经在房子了。晚上九、十点左右,他们三人商量到王石凹偷西山那个红色五羊踏板摩托车,寇某某说中午在西山转时已经把那辆红色踏板车车头扳开了,他带着二人骑着自己的摩托车来到王石凹街道办事处西山一个坡下的楼口,他和陈某某望风,寇某某去偷车,车推出来后他们沿着西山小路下到沟底,陈某某望风,他和寇某某把车头盖子卸掉,他把摩托车发动着后,他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寇某某带着陈某某骑着偷来的摩托车返回铜川的出租房。2013年9月5日下午他朋友田某乙说找他有事,他和陈某某骑着在王石凹偷的红色摩托车在北关姜女祠见到田某乙,把车交给田某乙,让田某乙的伙计辨认是否为被盗车辆。他就和陈某某走了。他把王石凹偷来的五羊踏板摩托车车头锁换好后重新接线,准备自己骑,还改装了脚踏、排气筒、贴了彩灯,和陈某某骑着五羊踏板摩托车走到王益区木材公司附近,过来七八个人把他俩抓了,后又找到寇某某,他们三人被送往王石凹派出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3日12时,田某某骑着深红色踏板摩托车带着他和寇某某去王石凹逛,半路上碰见严某某,他们就一起走了。中午一点多,闲逛到溪苑小区一个坡下面的楼道口,田某某看见楼道停放了一辆红色的踏板车,田某某就让寇某某去推,他在楼口花坛边站着望风,因为小区人多没偷成。他们三人又走到一栋楼最里面的一个单元,田某某看见一辆车头没锁的五羊牌红色摩托车,田某某让他和寇某某去推,他们没去,田某某又把他俩带到一个大坡下面通往王石凹矿部的路口,正好碰见严某某,聊了一会,田某某带着寇某某走了,他和严某某去吃饭了。下午5点多,他看见田某某和寇某某每人骑一辆摩托车走了,吃完饭后他就坐着严某某的车回到铜川。在青年路碰见田某某骑着一辆红色五羊牌摩托车,这时才知道田某某和寇某某把王石凹派出所附近那个小区的没锁头的摩托车偷了。到了晚上9点多,田某某又骑着深红色踏板摩托车带着他和寇某某去了王石凹镇,田某某又把他和寇某某领到溪苑小区,准备偷白天看见的红色踏板摩托车,他在溪苑小区的一个大坡上站着望风,田某某让寇某某去推车,过了一、两分钟,寇某某推着红色摩托车出来,田某某和寇某某把车推到一条小路上,他望风,田某某和寇某某把车发动着,田某某骑着红色踏板摩托车带着他。寇某某骑着来时他们骑着的那辆踏板车,回到铜川租住的房子。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陈某某,男,汉族,1996年12月12日出生,村民。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田某某(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31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盗窃作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时地位作用低于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其居住社区的司法局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乔颜芳代审判员 姜彦青代审判员 刘 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杜振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