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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高×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于2014年10月31日晚,在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小区×号楼×门×××室自己家中,容留李一×、杨××、徐××某、李二×吸食毒品。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现场检测,上述被容留人员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被告人高×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天津市公安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在自己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高×��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长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