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冯剑辉与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剑辉,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初字第2700号原告冯剑辉,男。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剑辉诉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强出具书面函,说明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剑辉诉称,被告方将承建的会泽职业技术学校廉租房部分专项工程承包给我,工程完工结算后,二被告至今下欠我工程款59874元,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下欠我的工程款598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书面答辩对本案诉讼标的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系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会泽设立的分公司,会泽分公司负责人贾文明,会泽分公司将承建的会泽职业技术学校廉租房的卫生间吊顶及门制作安装、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分包给原告冯剑辉,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确认结算,结算金额164874元,已付款105000元,余额59874元,并出具了有常熟市长江建筑公司会泽分公司职员高冬兴签字的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单交原告冯剑辉收执,原告就该笔欠款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遂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9874元。另查明,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是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符合承担责任主体的条件,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冯剑辉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单一份、被告提交的函件二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书面意见书一份、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会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未到庭质证,但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对原告起诉标的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认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冯剑辉与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充分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冯剑辉已履行了承包工程中约定的会泽职业技术学校廉租房的卫生间吊顶及门制作安装、楼梯栏杆制作安装等义务,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如实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原告冯剑辉与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结算,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还下欠原告冯剑辉工程款人民币59874元。因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符合承担责任主体的条件,故上述所欠工程款由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剑辉下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9874元;二、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7元,由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崔丽娟审判员 王绍英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苏 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