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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彭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109号申请执行人彭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被执行人彭某乙。彭某甲与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彭某乙自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彭某甲抚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50%,至彭某甲18周岁时止。因彭某乙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彭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彭某乙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的抚养费12500元、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医疗费739.7元、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的教育费443.5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彭某乙应向申请执行人彭某甲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的抚养费12500元、医疗费739.7元、教育费443.5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05元,以上合计1378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某乙的银行存款13788.2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江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袁 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