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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樊英弟与洪鼎钗洪权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英俤,洪鼎钗,洪权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民初字第832号原告樊英俤,女,汉族,1964年8月26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洪鼎钗,男,汉族,1973年5月26日出生,住闽侯县。被告洪权弟,男,汉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住闽侯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樊英俤与被告洪鼎钗、洪权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樊英俤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樊英俤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英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被告洪鼎钗自愿负担。审判员  黄利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许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