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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特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赵丽华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赵丽军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丽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特字第35号申请人:赵丽华,住长春市南关区桃园街道来安街委***组。申请人赵丽华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赵丽军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赵丽军,女,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桃园街道来安街委164组。代理人赵来胜(系被申请人哥哥),男,汉族,1951年10月11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西四道街44号。经查明,被申请人赵丽军父母均已经去世,未婚。被申请人赵丽军与申请人赵丽华系姐、妹关系。被申请人赵丽军系智力残疾为贰级,由于被申请人赵丽军生活不能自理,一直与申请人赵丽华生活在一起。长春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09年8月13日为被申请人赵丽军颁发了智力残疾等级贰级的残疾证书,被申请人所在的居委会和代理人赵来胜均同意申请人赵丽华作为赵丽军的监护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宣告赵丽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赵丽华为赵丽军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桂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牧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