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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江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顾爱平,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君,靖江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江某诉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爱平、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江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辄和原告吵闹一个晚上,不让原告睡觉。被告比较自私,只许原告和被告亲戚往来,不许原告和原告亲戚往来,原告父母生病,被告不去照顾,而且还阻止原告看望。被告不在外面赚钱也不好好做家务,家庭开支都是原告负担的,过节打扫卫生也都是原告做的。原告于1999年出国打工,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2年回国后双方一直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等情况属实。原、被告相识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遇事都是双方商量解决的。被告对原告父母也是很尊重的,尽到了儿媳的孝敬义务。双方没有分居,原告现虽在外打工,但其经常回靖江和被告生活在一起。被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尚好,且女儿仍在读书尚未成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江某某。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因双方缺乏交流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彼此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如此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请,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江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叶银霞 来自